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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余**、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余**、被告华泰**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童明乐,被告华泰**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余**驾驶豫S36419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至汪岗乡汪岗村邓湾组路段时,与异向原告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肖**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民医院及安徽合**五医院住院治疗70日,后因无钱医治,于2015年1月17日被迫出院,现仍在治疗及康复过程当中。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双肺挫伤等多发伤,虽经治疗但肢体肌力下降、智力减退、反映迟钝,终生残疾。此事故经商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损失是由被告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31641.03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中国人**零五医院部分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3、中国人**零五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金额为169054.10元,拟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

4、商城县**责任公司的购药费用明细1张,金额为609元;

5、安徽省**限公司康复药房的收据1张,金额为348元;

6、安徽省**限公司康复药房的手工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

7、北京同**限责任公司的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1680元,拟证明原告方*在该药房购药的事实;

8、合肥美**限公司的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4680元,拟证明原告方*购买康复器具矫形器支出的费用;

9、沈某某的收条1份,金额为1200元,安徽瑞**限公司的生活护理收款专用单1份,金额为5400元,拟证明原告方*请护工支出的费用;

10、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为2248.5元,拟证明因原告方*受伤住院,其家属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

11、王某某的证明及商城**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2500元,拟证明原告从商城到合肥支付的救护车费用;

12、平安**限公司的收据1份,金额为1000元,拟证明原告出院从合肥回商城支付的包车费;

13、中**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15元,拟证明原告方*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

14、原告方*及其哥哥刘**、刘*乙,母亲张某某,儿子方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15、商城县冯店乡石关口村委会的证明5份,拟证明(1)张某某生育有方*、刘**、刘*乙三子,(2)原告方*过继给方姓,方姓父母去世后原告方*回到其亲生母亲张某某身边尽赡养义务,(3)原告方*与安徽一女子同居生活生下儿子方某某后,该女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原告方*现无房居住,无经济来源,家有痴呆老母及五年级上学的儿子,现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障碍、生活受限、无语言表达能力、严重残疾,生活极其困苦,家庭状况惨不忍睹;

1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17、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0155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特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18、商**民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单1张,金额为1200元及王*的证明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1、被告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队认定依据的事实并非事故的真实情况,如依据事故的真实情况,原告与被告余**应该是同等责任;3、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是其头部,如果其驾车时佩戴安全头盔,其损伤就会相对较轻,事故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赔偿责任比例以同等比例或者四、六比例为宜;4、被告余**为原告共计垫付103000元,应一并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被告余**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安全条件;

3、原告哥哥刘**的收条1份,金额为15000元,及银行卡转帐明细14张,拟证明被告余**共计为原告垫付103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余**仅在华**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华**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康复器具费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与护理人工费不应重复索要,另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被扶养人数应由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对原告方*举交的证据,被告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队认定的被告余**占道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受伤在头部,系原告没有佩戴头盔所导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因该部分票据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且未提供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证明,故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院建议购买的医嘱,对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沈某某的收条系白条,安徽瑞**限公司并非专业的护理工司,对该两份证明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0,票据上记载的乘车人员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只认可原告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对证据11、12,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3,未加盖印章,不属于合理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证明应由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家庭贫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无异议,但伤残疾系数应按21%计算;证据18,原告未提供正规的鉴定费发票,故不予以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余**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余**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实被告余**共计为原告方*垫付103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6、7,因原告未提供院外用药的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正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哥哥刘**的8张火车票,合计金额为1187.5元,3张出租车发票,合计金额为35.5元,6张合肥与商城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为450元,该17份交通费票据真实有效,时间、地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17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他6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因该部分费用客观发生,且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的入、出院时间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收据上亦加有印章,具有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16、17,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5,因有村委会印章,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8,因原告该部分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且提供的门诊暂存款回执单及王*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认定。对被告余**提交的3份证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及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余**驾驶豫S36419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至汪岗乡汪岗村邓湾组路段时,与异向原告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肖**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安徽省**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69054.10元,在康复器具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内容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事故经商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特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左股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三期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已向原告支付103000元。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174691.10元(解放**五医院169054.1元+院外药房5637元);2、误工费32618.95元(34311/年÷365天347天);3、护理费15960元((雇请护工护理费用6600元+家属护理费9360元(78元/天120天));4、交通费574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0元/天7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元/年20年22﹪);8、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46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6.64元(原告儿子方某某12747.48元(6438.12元/年9年22﹪),原告母亲张某某4249.16元(6438.12元/年12年22﹪÷4));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1200元;12、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331641.03元。

另查明,原告方*母亲张某某,1946年12月29日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其为68周岁;原告母亲张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刘**,二儿子刘*乙,三儿子原告方*,女儿刘*丙。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一安徽籍女子同居生育一子方某某,截止原告定残之日,方某某10周岁。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方*受伤,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院外用药的必要性及该药系为治病其本人伤病所购,故对其主张的院外药房购药发生的5637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且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限可参照三期鉴定意见的300日计算;因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可参照三期鉴定意见的120日计算,标准应以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以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为准,即5173元(含往返救护车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468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儿子方某某的母亲宣告失踪,本院依法确认方某某的扶养人为二人,原告请求其母亲张某某的扶养人按四人计算,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扶养人大于该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的扶养人为四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1000元;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方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9054.1元;2、误工费20878.36元(25402/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5173元(含往返救护车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0元/天70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4680元;8、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元/年20年22﹪);9、被扶养人生活费9914.71元(原告儿子方某某5655.55元(6438.12元/年8年22﹪÷2),原告母亲张某某4249.16元(6438.12元/年12年22﹪÷4));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80091.67元。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12437.5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0878.36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5173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4.71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余**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17357.87元(280091.67元-112437.57元)7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余**为原告方*垫付的103000元款,执行时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方*负担911元,被告余**负担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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