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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诉被告王**、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王*、张**在转楼乡合伙经营建筑材料生意,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5301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王*、张**在太康县转楼乡孙桥共同经营了一家建材大全,经营范围为大沙、石子、水泥、白灰、瓷砖、地板砖、涂料、石棉瓦等。原告李**于2014年4月12日给被告供涂料200袋,每袋价格为11元,共计2200元;2014年6月1日给被告供涂料50袋,每袋价格为9元,共计450元;2014年6月1日给被告供涂料241袋,每袋价格为11元,共计2651元;以上货款共计5301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据、名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李**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李**货款5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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