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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刘**、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刘**、刘**、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刘**驾驶豫P×××××号货车将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车主刘**,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平安**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1、李**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2、如不存在无证、醉酒等事由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刘**驾驶豫P×××××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邱庄桥北边,在超越同方向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剐蹭,造成李**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伤后即被送到太康**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并立即转入太**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068.51元,刘**已赔偿李**13000元。

另查明,刘**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豫P×××××号车辆是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刘**驾驶豫P×××××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邱庄桥北边,在超越同方向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剐蹭,造成李**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货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所受的损失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豫P×××××号货车为轻型普通货车,刘**是否证照不符,或无证驾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

1、医疗费:18068.51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误工费为10853÷365×71=2111.13元,护理费28472÷365×71=5538.97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71=7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71=213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

以上共计35148.61元。

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50.1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98.51元由刘**赔偿,扣除刘**已赔偿的1.3万元,刘**仍应赔偿李**4298.51元,但李**撤回了对刘**、刘**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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