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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王**、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王**、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太康县马头镇北街合伙经营建筑材料,三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日两次共欠原告涂料款10123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欠条,该款应予以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涂料款1012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没有和其他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其他二被告只是给被告刘**帮忙的。被告刘**只欠原告2000多元的材料款,不存在三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原告没有向被告刘**追要过2000多元的货款,原告所诉标的与被告刘**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多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王**也没有和其他二被告合伙做过生意,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起诉。

被告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薛**没有和其他二被告合伙做过生意。被告薛**系被告刘**的嫂子,在家装修房子时用过刘**的白灰,当时被告薛**打电话让刘**送白灰,被告刘**就让他的一个工人给送过来,当时被告刘**的工人为了回去好交差,就让被告薛**打了一份收条。房子装修好后,被告薛**就给被告刘**把账一次性结清了,结账后,被告刘**没有找到被告薛**给其出具的收条,因为与被告刘**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薛**也没有在刻意向被告刘**要该收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太康县马头镇马北建材经销商,被告王**、薛**在被告刘**处帮忙。2013年7、8月份,原告李**与被告刘**生意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李**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日两次为被告刘**送白灰271袋、砂浆王80袋,白灰200袋;被告薛**出具了“收条.今收白灰271袋.13元1袋.沙浆王80袋.4000元.肆仟元.2014年7月28号”收条一份;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白灰贰佰代(200代)×13元.马头.刘**.2015.2月1号.2600元”欠条一份,上述两次货款共计10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欠原告涂料款101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王**、薛**是被告刘**的工作人员,被告薛**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薛**出具收条的后果,应由被告刘**承担,故被告王**、薛**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经营,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仅欠原告涂料款2000多元及被告薛**辩称白灰、砂浆是被告刘**找工人送的且该收条是为了工人交差而出具的,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涂料款10123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王**、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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