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商丘市**有限公司、周*、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杰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周*、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徐*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睢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地上干活,在活动中心项目室内刷漆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原告L4椎体骨折、双侧内踝及右外踝骨折、双侧距骨骨折、双足多发性骨折、左舟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构成5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本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致残,本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上述被告的雇员,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2650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0123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程有限公司辩称:1、大**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司承包的为主体建筑,对油漆粉刷不需要相关资质,而且大**司与周*、史可建筑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大**司所从事的主体建筑;3、大**司安全管理没有不当,而且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4、实际侵权人是罗*妻子推动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综上,原告要求大**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罗*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人崔**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突发意外,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睢县中医院病例一份;3、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4、商**康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商**康医院病例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需要休息半年,陪护2人,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为拆除钢板,在商**康医院住院13天。第四组:1、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睢县中医院输血费、化验费、麻醉费票据各一张;3、商丘**民医院放射非票据两张;4、王**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5、购买轮椅票据一份;6、商**康医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看病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外,被告还应赔偿19751.3元;第五组:1、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5级、7级、9级伤残。原告的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第六组:1、原告父亲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妻子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第七组: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于2007年4月13日生育两个儿子沈**、沈**,2009年11月19日生女儿沈某某;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商**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明一份,证明企业具有资质;2、照片六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罗*妻子推倒脚手架,同时施工现场有安全带悬挂;3、邵*与史*、三友钢结构签订的合同、三友门市部的工商登记查询单、商丘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邵*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10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周*银行卡打11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周*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史*是代理周*签订的合同。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大**司承建的工程不包括油漆粉刷,合同已履行完毕,后期的相关风险与大**司无关,应由周*、罗*、史*承担。4、保证书两份,证明大**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邵*。承包方:商丘**件中心,承包人史可。时间:2012年10月26日,证明目的:本承包合同与三**门市部没有任何关系;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邵*,承包方:杨*,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3日,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与三**门市部及周*没有任何关系;3、协议书一份。甲方杨*,乙方罗*,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0日,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杨*聘请罗*施工,与三**门市部及周*没有关系。

被告罗*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周*、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职业为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睢**医院、商**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第四联,不是发票联,不能作为原告医疗花费的证明。王欢庆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五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因其鉴定意见已经被河南**中心改变,同时该参考意见无相关鉴定标准,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所以对后期护理及医疗费用不应采信。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六有异议,其护理人员应当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七不能证明沈某某与家庭人员的关系;证据八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对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亦无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合同可证明邵*将工程发包给三友**件中心,三**中心负责人是周*。同时被告提供的邵*转帐给周*的110000元,可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保证书是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迫于无奈由原告父亲签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原告沈**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大**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3虽然合同中的当事人都不是周*,合同可显示杨冲系周*的员工。被告商**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2中的工期是2013年1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受伤所从事的工作是睢**中新的合同内容,与大**司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沈**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院、商**医院的票据虽然是第四联,但加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并且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卫生室的花费证明,因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治疗该事故造成损伤花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河**学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改变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但未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确定护理部分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部分,按原告实际花费计算。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原告的户口薄,明确显示沈某某系原告长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关于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二、被告商**程有限公司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周*证据1、2、3三份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6日,邵*代表商丘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周*的雇员史可(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商丘市**件中心公章),经调查,“商丘市**件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同主要约定,该钢结构工程位于睢县湖西岸一中院内,面积为122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40元,工程造价为539350元。总工期为35天,从2012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日竣工,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备料款,计110000元。同日,邵*通过工商银行给周*打卡汇款110000元。史可又联系罗*将工程转包给了罗*,并由周*的另一个雇员杨*与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将工程按每平方米40元包给了罗*。罗*即雇佣包括原告沈**在内的等人到睢县工地施工。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睢县工地施工时从空中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即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以后,原告在商丘**民医院检查治疗,又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商**康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60734.61元。2013年6月26日,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参考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沈**左腕关节损伤为5级伤残;左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脊柱损伤为9级伤残。司法参考意见是,沈**日常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须一人护理。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对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河南**定中心对沈**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沈**双踝关节损伤为5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为7级伤残;腰4压缩骨折为9级伤残。沈**婚后2007年4月13日生育二子沈**、沈**,2009年11月19日生女儿沈某某。商丘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罗*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周*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周*。周*仅是经营钢结构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业务和资质,周*又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罗*,因此,周*、商丘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734.61元;2、误工费4900元(50元/天×98天);3、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11874.48元(8475.34元/年×20年×66%);8、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0.27元(5627.73元/年×11年×66%÷2×3+5627.73元/年×2年×66%÷2);9、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护理年限为20年。后期护理费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10、轮椅费用8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0331.4元。沈**在从事建筑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0331.4元×70%=2102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合计230231.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023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赔偿原告沈**180231.9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8.5元,由被告商**程有限公司、周*、罗*承担3295元,原告沈**承担4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