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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门*、润华**公司、润华**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门*、润华**公司、润华**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门振铎、被告润华**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及被告润华**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门振铎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石佛寺镇魏湾砖厂陆续购砖。该砖是被告润**公司承建石佛寺宝合玉器交易市场第7-8号楼、第10-13号楼所用,收砖人为该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王*、王*某、张某某、王*甲等人。虽然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门振铎签字结算,合计购砖1757480块,价款681700元,已付272000元,下欠409700元。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砖款409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魏**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适格。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具有销售页岩砖的资质。3、收款收据六张,用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送砖的数量和款额。4、“结算情况”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的砖款的下欠数额。5、被告的申请拨款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润**司欠原告砖款未清结及起诉润**司及润**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及润**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润**公司已将宝合玉器交易市场1#、2#、7#、8#、10#、11#、12#、13#楼包工包料发包给了门振铎施工,润**公司只提取1%的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应由门振铎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润**司及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其辩称事实。

被告门**辩称,宝合玉器交易市场使用魏**红砖的情况属实,砖款未结算完毕,但润**司委托自己管理工地,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应当偿还该款项。

被告门**向本院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自己不正确,自己已经不负责工程的建设。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润**司及被告润华南**司有异议,被告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润**司及被告润华南**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门**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5日,被告润**司及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镇平县石佛寺宝合玉器交易市场1#、2#、3#、7#、8#、9#、10#、11#、12#、13#楼工程交由被告门**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门**承担。2012年2月,被告门**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砖,用于宝合玉器交易市场建设7#、8#、10#、11#、12#、13#楼使用。双方口头协商,砖送到该工地后凭收料员收据付款。该工地施工人员王*某、张某某、王*、王*甲先后出具六份收据。后双方经汇总计算,原告共供应砖1757480块,价款681700元,已付款272000元,欠款4097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门**在“结算情况”上签署“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门**从原告处购买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被告润**公司与被告门**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被告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属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被告润**司及润**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辩称被告润**司委托自己管理工地,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被告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门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魏**40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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