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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上午,南阳汇**限公司指派安装工谭**等人,前往邓州市北京路“盛世苑”小区工地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在施工作业中,谭**被电梯轨道压伏摔倒,造成第三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椎板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在邓**心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25979.40元,后因经济窘迫仅住院19天不得不出院。后在赔偿过程中经被告所投保雇主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指定,在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害程度为九级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160964.28元,其中医疗费25979.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住院19天)29041÷365×19×2=3023.44元,院外护理费(两个月)29041元÷365×60×1=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19=570元,营养费30元×19=570元,交通餐饮费(按实际发生票据)1000元,误工费4500元×3=135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22398.03元×20×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一人系农村居民,兄弟二人)5627.73/年×20年×20%÷2=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一人系农村村民,兄弟二人)5627.73元∕年×20年×20%÷2=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汇**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和赔偿金额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我公司对员工的意外伤害办理有保险,目的是减轻公司的责任,要求追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系被告南阳汇**限公司的聘用人员,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10月21日上午,南阳汇**限公司指派安装工谭**等人,前往邓州市北京路“盛世苑”小区工地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在施工作业中,谭**被电梯轨道压伏摔倒,造成第三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椎板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在邓**心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979.40元。2014年4月9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为原告谭**腰其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医生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谭**在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为约5000元。庭审中,原告谭**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出租车定额发票3张,共计30元。提供在海底捞火锅店吃饭的定额餐费430元及濮阳市检察院为付款单位的汽车加油费260元,以证明造成原告的食宿、交通费损失。

另查明,原告谭**系兄弟二人,其母亲赵**1966年12月7日出生,现与谭**共同生活。谭**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南阳市租房居住。原告谭**在被告南阳汇**限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45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为290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阳汇**限公司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南阳汇**限公司聘用人员表、原告谭**及其母亲赵**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作为被告南阳汇**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作为成年人,而且是取得电梯安装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高危作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阳汇**限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用25979.40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5979.40元,有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后期治疗费费,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13500元。原告举出被告单位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4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3个月,即4500元×3=1350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7797.30元。原告因伤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邓**心医院住院19天,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原告确因受伤由他人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365天×19天×2=3023.44元为宜。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上述标准支持两个月,即29041元÷365×60×1=4773.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19天=570元计算为宜。

5、营养费57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19天=570元计算为宜。

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汽车定额发票金额仅有30元。而汽车加油费票据显示金额为260元,但付款单位为濮阳市检察院,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19天,肯定有交通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确定为宜。

以上各项损失143308.82元,按照原告谭**及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43308.82元×80%=114647.1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提交的海底捞时尚火锅店定额餐票证实其住院期间的餐饮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的请求,因原告母亲赵**于1966年出生,不满50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其他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元确定为宜。

被告南阳汇**限公司以对员工的意外伤害办理有保险为由,主张追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保险合同是被告南阳汇**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向原告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647.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向原告谭**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19元,由原告谭**负担1289.30元,被告南阳汇**限公司负担2229.70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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