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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王**、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王**、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白**的委托代理人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王**系原告的儿子、第二被告的父亲、第三被告的丈夫,于2013年12月6日因车祸去世,经平顶**民法院调解,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赔偿27.2万元,现原、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白**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款已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分割完毕,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应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赔偿款分配协议书一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本人根本未在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内容本人根本不知情。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生效文书,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协议,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自2014年9月17日至今,双方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确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其丈夫王**结婚时,王**与其原配偶已生育王梅影,王**再婚后生育长子王**,次子王**,王**于2005年11月1日因病去世,次子王**与白**于2008年7月9日生育一女儿王**,2013年12月6日原告的儿子王**因车祸去世,事故经平顶**民法院调解确定得到赔偿款为27.2万元,2014年9月17日以被告王**、白**为甲方,原告肖**代王**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王**、白**;乙方:肖**;甲乙双方作为王**的近亲属就王**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分配一事,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赔偿款总额经二审法院确定为27.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肖**应分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8万元,其余19.2万元归王**、白**所有;二、王**的丧葬事宜由白**、王**负责,所有费用由白**、王**承担,王**之父王**的丧葬事宜由肖**负责,所有费用由肖**承担;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保险公司存一份;甲方:王**、白**;乙方:肖**由其长子王**代签;甲方白**提供了信用社账号为622991112301501487银行账号,乙方肖**提供了邮政储蓄账号为604955111260148880收款账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王**死亡赔偿款27.2万元,经平顶**民法院调解确定后,原、被告双方已对赔偿款的分配、死亡人员的后事处理,均协议进行了合理安排,并向赔偿方保险公司提供了收取赔偿款的银行账号,分配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肖**再行向法院主张分配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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