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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东诉被告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东诉被告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宋**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自2015年8月3日起,被告王**便不再向原告宋**付息,且原告发现被告王**将《欠条》中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挪作他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王**诉至法院,被告蔡**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宋**诉称的借款被告王**已向其清偿完毕,即使未予清偿,原告也应行使抵押权,而不应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王**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王**欠原告宋**3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王**自愿用其在寺坡龙泉路中段南侧的住房(武装部4号楼4层)为本案欠款作抵押,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宋**称被告王**自2015年8月3日起停止向原告清偿利息,且将《欠条》中约定的抵押物挪作他用,被告王**称其已向原告宋**清偿完毕所有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欠原告宋**3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欠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法律义务,本案欠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返还欠款本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故被告蔡**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欠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蔡**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宋**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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