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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龙**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公司诉请李**归还车款7.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龙**公司与舞钢**压大全业主李**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合作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河南龙**备有限公司,乙方:舞钢**压大全(李**)……九、代理商售出整机货款由甲方派出人员收取并办理汇出手续,严禁乙方收取或挪用,乙方的售车利润由乙方月底写出书面的结算明细,甲方的区域经理签署意见后,传真至公司总部审核签字,财务部据以办理结算划款。……”由李**在舞钢销售龙**公司的装载机。2013年9月李**将龙**公司业务员朱**开到其店门前的855型装载机卖给客户李**,李**支付李**车款60000元。后李**未将车款交给公司,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公司和李中*签订了《合作经销协议》,李中*为龙**公司的销售人员,李中*销售龙**公司855型装载机一台,并收到车款6万元,由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为证,对龙**公司要求归还车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中*自认收到车款6万元,故李中*应当归还龙**公司车款6万元。由于李中*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龙**备有限公司车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河南龙**备有限公司承担342元,李中*承担17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双方是签订过合作经销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龙**公司经营的都是新车,不存在经营二手车的问题,龙**公司认为李**购买旧装载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龙**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的物权凭证说明对该旧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公司答辩称:龙**公司与李**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李**领人到龙**公司购买装载机,事实清楚,该装载机属于置换过来的旧车而不是新车,当时商量的价格是7.5万元,后来,李**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卖掉,应当将该车的价款交给龙**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是从龙**公司业务员朱**处取得装载机的事实清楚,李**应当支付装载机相应的对价,朱**作为龙**公司的业务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证实应当将该车款交给龙**公司,因此,李**应当负有及时将车款交给龙**公司的责任。李**提出该车款是抵销其与朱**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李**与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李**又不能提供朱**同意抵销的证据,故李**的要求抵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问题,由于在交给李**之前是龙**公司占有,至今也没有其他人对该装载机提出所有权诉求,龙**公司具有获得该装载机相应价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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