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绍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前,原告通过王某某以湖北**限公司名义卖给舞**公司废钢,王某某、湖北**限公司和米某某以废钢中掺杂兑假为由扣原告废钢款2万元,原告找王某某要废钢款时,王某某以钱是湖北**限公司扣的为由让找湖北**限公司,原告找湖北**限公司时,湖北**限公司称米某某是承包人,一切纠纷都由米某某承担为由对原告不理不睬。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废钢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废钢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9日,住舞钢市市寺坡一街房34号楼205号。我通过朋友介绍给湖北**限公司{米某某系在舞钢负责人}供应废钢,在供货过程中,我又介绍曹某某等人也给米某某供应废钢,湖北**限公司以废钢里掺杂兑假为由,扣了71.29万元。71.29万元里有曹某某的废钢款2万元,其余的692900元是我的。特此证明。证言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0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废钢款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其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废钢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