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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俊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俊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俊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凌*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92万元;2、被告刘**自2015年8月2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向原告凌*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凌国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如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则每月需加付利息5%。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92万元,并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刘**借原告凌**3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月利率按5%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此,对被告刘**仍欠原告凌**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58万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92万元,实际应为1.25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58万元,本息合计4.258万元;

二、被告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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