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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丽诉被告王**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原告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酗酒成性,不尽一个做丈夫及父亲义务,原被告对离婚都没有意见,只是因为其他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综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甲18周岁至(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法院裁决);3、夫妻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对,我们感情很好,没达到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名叫王**,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婚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理解,相互扶助。日常生活应当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双方都应事事处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任性固执,不考虑对方的感受,不从婚姻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不尊重对方,甚至制造矛盾,从感情上、身体上伤害对方的行为都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家庭关系不和谐,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破裂;伤害了他人,也伤害了自己。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也考虑到双方收到本判决后,可能受到感悟,自觉自省,双方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慎重起见,本案不判决双方离婚,给双方反思和好的机会,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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