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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上诉人韩**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上诉人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韩*,现随被告生活,自谋职业;2006年农历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现跟随原告在宁波就读小学。双方结婚前后关系较好,2006年被告在北京务工时被楼板砸伤,致下半身瘫痪,生活需要护理。自此以后,原、被告为日常生活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带着小女儿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分别于2010年、2011年诉至原审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固始县崇学院小区10号楼一楼购买一套127平方米的商品房,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日常生活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带着小女儿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长子韩*一直随父生活,现已满十七周岁,女儿韩*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带至宁波生活,为保障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仍应维持当前生活状态为宜,被告不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取走的7.9万元存款及3万元执行款予以返还,原告陈述钱均用于被告的治疗和购买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购房款来源及存款是否仍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款及执行款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在洪埠乡范郢村盖有四间平房,原告递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意图证实此房屋因被告生活所需,已于2013年卖给他人。原告认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置属于无效行为,因房屋涉及第三者权益,故关于此房屋原告可另案主张。原、被告婚后在固始县崇学院小区10号楼一楼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考虑到被告现在身患残疾的事实,为保障被告及孩子的基本生活,此房屋依法应归原告程*的部分作为经济补偿,判归被告韩**所有。另外,因被告现暂无其他收入来源,儿子韩*仍未满十八周岁,原审酌定原告另给付被告五万元作为对其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韩**离婚;二、大儿子韩*跟随韩**生活。小女儿韩*某由原告程*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在崇学院10号楼一楼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程*的部分判归被告韩**所有,作为对其经济帮助;四、原告程*另一次性给予被告韩**经济帮助5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二)原审将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判归上诉人韩**一方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程*向上诉人韩**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带着小女儿在外谋生,居无定所,生活没有保障,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应当得到照顾,而原审确作出了对上诉人程*极为不利的判决。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韩**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夫妻感情尚好,原审判决离婚错误。(二)原审判决儿子韩*跟随韩**生活违背法律规定,韩*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应当判决予以支持。(三)原审没有对上诉人程*带走的10.8万元作出认定错误。(四)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程*向上诉人韩**支付扶养费错误,违法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审判决上诉人程*向上诉人韩**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过低,应当判决支持1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上诉人韩**曾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程*离婚,在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根据上诉人韩**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等因素,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所作的判决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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