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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酒精。2013年11月份,刘*从阜南县化肥厂以42000元的价格购进甲醇20吨,进行稀释、分装后以5万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5月份,刘*在洪埠乡双沟村陈圩村民组建设一酒精厂,并于2014年9月份从阜南县化肥厂以46000元的价格购进20吨甲醇,储存在其酒精厂埋于地下的大罐内,对其中的10吨甲醇进行稀释、分装后,以27000元的价格卖出,因安监局对其酒精厂进行检查,刘*将剩余的10吨甲醇以1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合**酒精厂。2015年元月份,刘*以36000元的价格从平顶山购进甲醇20吨,储存于酒精厂埋于地下的大罐内,对其中的3吨甲醇进行稀释、分装后以6500元的价格卖出,后因公安机关对其酒精厂进行检查,刘*将剩余的17吨甲醇以246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合**酒精厂。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刘*加工出售酒精经营数额为8万余元,共赢利1万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酒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因安监局和公安局检查两次将剩余酒精退给合**酒精厂,并没有从中赢利,不是转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1月份的经营酒精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予以认定。2014年5月份和2015年元月份的两起经营中因被有关机关发现制止,被告人将卖剩下的酒精退还给原购买厂家,不应认定为经营数额。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2013年11月份,刘*从阜南县化肥厂以42000元的价格购进甲醇20吨,进行稀释、分装后以5万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5月份,刘*在洪埠乡双沟村陈圩村民组建设一酒精厂,2014年9月份其从阜南县化肥厂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购进20吨甲醇,储存在其酒精厂埋于地下的大罐内,对其中的10吨甲醇进行稀释、分装后,以27000元卖出。因安监局对其酒精厂进行检查,刘*将剩余的10吨甲醇以每吨1300元转卖给合**酒精厂。2015年元月份,刘*以每吨1800元从平顶山购进甲醇20吨,储存于酒精厂埋于地下的大罐内,对其中的3吨甲醇进行稀释、分装后以6500元卖出。后因公安机关对其酒精厂进行检查,刘*将剩余的17吨甲醇以246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合**酒精厂。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刘*加工出售酒精经营数额8万余元,共赢利13000余元。2015年5月29日刘*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

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

(二)固始县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三)社区评估意见书。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熊*证明:安监局执法局于2014年11月份及2015年元月份对刘*位于洪埠乡双沟村的酒精厂进行检查,到了2015年2月4日对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在加工生产酒精,厂区里面堆满了已经加工包装好的酒精制品,我们在现场拍的有照片,制作了保存清单。

(二)证人杨*证明内容与熊*证明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刘*供述:我从2013年开始在家里加工酒精,2013年11月份从阜**肥厂购进20吨甲醇,每吨2100元,后来加工成酒精卖给周边超市和饭店,卖了五万元钱。同时从合肥肥东精诚酒精厂以21000元买了4吨固体酒精,直接销售,卖了23000元。2015年5月份我在陈圩村找个地方建了个酒精厂,9月份一次性从阜**肥厂购进甲醇20吨,每吨2300元,用了10吨,卖了27000元,剩下的10吨因为安监局检查不让继续生产,就每吨1300元卖给精诚酒精厂。同时还从合肥精诚化肥厂购买2吨固体酒精一共是9500元,直接卖了10500元。2015年元月份左右我从平顶山购买20吨甲醇,每吨1800元,因为洪**出所去检查,我怕出事就把其中的17吨卖给合**酒精厂,每吨1450元。剩下的3吨我给加工出售,卖了6500元。

四、固始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刘*经营的酒精厂内的精甲醇、液体酒精等价格为67088元。

五、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刘*经营酒精厂情况。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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