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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司)与上诉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曙**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6日,李**(甲方)与德**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牛马坑村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场地共计117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年租金750000元,每一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租金,前四年及以后两个三年分三期递增,递增比例为10%,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为750000元。付款方法:自第一年缴纳租金之日起,到第二年的同日期,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当年的租金,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的,应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和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德**司向曙**司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750000元。

2013年12月20日,郑州**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相关部门对本辖区郑*高铁沿线两侧各建100米绿化带。涉案租赁土地在规划之列。2014年9月23日,经实地勘测,涉案租赁土地实际绿化面积为2021.4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曙光公司要求德**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租赁土地已被部分占用的事实,故德**司应向曙光公司交纳的租金应为620420.51元(750000元÷11700平方米×(11700平方米-2021.44平方米)=620420.5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支付迟延租金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曙光公司要求德**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德**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德**有限公司向郑州**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620420.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费3687元,郑州**限公司负担3390元,郑州德**有限公司负担11597元。

上诉人诉称

曙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与德**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750000元,德**司使用的场地范围至今没有发生变化,仅是在其租用土地范围内栽种了部分树木,且树与树之间的间距较大,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土地。一审法院仅以德**司自己栽种的树木范围为2021.44平方米就将该部分土地租金扣减,完全是错误的。而二**办公室下发的通知至今也没有实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租金数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德**司答辩称:曙光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曙光公司未取得土地的转租权,且马**委会于2015年5月向其发出解除协议;曙光公司向马**委会缴纳的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而曙光公司向我公司要求的是到2015年4月,一审法院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丈量我公司不予认可。

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曙**司不是《场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李**向德**司转租土地并未得到土地所有人同意。由于曙**司不是《场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合同中没有关于曙**司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没有德**司向曙**司支付租金的约定。因此,德**司不应向曙**司支付租金。二、(一)李**转租给德**司的土地面积为9750平方米,而非11700平方米。德**司与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第一条对租赁面积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李**与马**委会与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9750平方米。由此可见,德**司从李**承租土地面积为9750平方米。(二)曙**司未取得《土地租赁补充协议》项下的土地出租权,故该土地未转租给德**司。《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95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乙方李**建厂使用”,时至今日,李**的厂房早已建成后按政府要求拆迁完毕。因此,该宗土地使用目的已经实现,李**已经不再租赁该宗土地。《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土地租赁协议,如是长期使用土地(超过六个月)的,一定会约定明确的使用期限,而本合同却对期限没有约定,仅说明是为了李**建厂使用,并且后来又被拆迁完毕,因此,在《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已不再租赁该土地,不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出租权。因此,《土地租赁补充协议》项下的土地就不包含在《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土地面积内。三、德**司与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已发生情势变更,李**对被高铁绿化带占有土地丧失处置权,德**司应按照被高铁绿化带占用后实际剩余土地面积向李**支付租金。德**司与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生效后,郑**七区委及政府下发《中共郑**七区委办公室文件【二七办(2013)48号】》,要求高铁两侧各建设100米宽绿化带。因此,马寨**委员会与德**司签订《马寨社区高铁两侧100米范围内(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德**司于2013年11月25日之前将高铁100米绿化带占用承租场地范围内建筑物及相关物品拆迁、搬迁完毕,并对占用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德**司承租的李**土地被高铁绿化带占用9225平方米,该部分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建设用地变更为绿化地,不能实现德**司建设汽车4S点的目的,且上述9225平方米土地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李**已经失去对上述9225平方米土地的处置权,德**司按照政府文件及马**居委要求拆迁、搬迁后,德**司从李**处承租土地实际剩余525平方米。因此,德**司应按照实际剩余土地面积支付租金33653.85元。四、(一)曙**司应向德**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被高铁绿化带占用9225平方米绿化土地租金246307.5元及多收取的1950平方米土地租金125000元,共计371307.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曙**司答辩称:曙**司是合格的合同主体,这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曙**司租给德**司的土地面积是11700平方米,曙**司具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是经马**委会认可的,我方向马**委会缴纳租金是我们双方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徳道公司绿化的面积是经双方认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曙**司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李炎鑫系曙**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德**司也已实际向曙**司缴纳租金,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曙**司。关于涉案合同租赁土地的面积数额,双方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德**司认为应扣除1950平凡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11700平方米予以认定。德**司认为其承租的土地被绿化带占用9225平方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实地勘测,涉案租赁土地实际绿化面积为2021.44平方米,本院认为该结论并无不当。德**司实际占有使用承租土地,应依约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综上,曙**司与德**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郑州德**有限公司负担6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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