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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方**、张*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方**、张**、孙**、第三人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方**,被告方**、张**、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三被告诉杨*、王*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中**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杨*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中**法院申请执行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法院在执行杨*财产过程中,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3)中执字第479-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5000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在审查之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2015)中执异字第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为父子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但其财产也为家庭共同财产,且是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在没有对原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份额界定的情况下,就无法进一步确定杨*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占有的份额。此情况下,应中止对原财产的执行。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已经是70岁高龄的老人,法院查封、冻结、划扣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使原告丧失了唯一的生活来源,也使其一家人的生活陷入绝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中止中**法院(2013)中执字第479-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即中止对原告冻结财产的执行;依法将从原告银行账户上划扣的25000元退还原告,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中**法院(2013)中执字第479-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张**、孙**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中**法院(2015)中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确认第三人的财产与原告的财产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财产,所以中**法院(2013)中执字第479-7号执行裁定完全正确,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民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法院不应冻结并执行。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陈述,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1.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3)中执字第479-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第三人有拆迁补偿款收入,该款在原告名下,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5000元。因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召开听证会,当月28日作出(2015)中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

2.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第三人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四组村民。第三人与原告等人共用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配偶、第三人母亲魏*名下。因魏*已死亡,杨*在监狱服刑,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本户代表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核算回迁安置面积800平方米,自愿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面积为780平方米,签订协议时,村庄改造指挥部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发放补偿(助)费用82207.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和原告等人共用一处宅基地,原告作为本户代表领取的拆迁补偿(助)费用中有第三人应享有的份额。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完成这一举证证明责任,故其有关不得执行本院(2013)中执字第479-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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