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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3日12时,被告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S213省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岔乡张岗村熊乡路段超车后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焦**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张

其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花医疗费近1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1171.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S213省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张岗村熊乡路段超车后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焦**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张**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等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当日被送往**民医院治疗,经**民医院诊断:1、腰椎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其它伤

待排。张**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花医疗、检查等费用3530.34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自动出院;3、不适随诊。后张**到河**民医院进行诊疗,花费1131.1元。张**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因车祸致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600元由张**垫付。

另查明,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0元。原告张**举证有:1、原告张**的身份证及及户籍信息;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张**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被告徐**、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关于徐**、张**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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