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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险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08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8517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03月0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932号判决,平安保险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07月16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民法院重审。河南**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2015年12月0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0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9日,高**与张**签订《卖车协议》,约定高**将其豫A×××××号轿车卖给张**,商定车价为32万元,同时约定以前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道路违章由高**负责,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道路违章由张**承担。双方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仍为高**。2013年7月29日,赵**为豫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公司下属的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1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赵**。2014年7月22日,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张**向平安保险河**公司报案,平安保险河**公司于当日18时19分左右勘察现场并拍照。

2014年8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22日16时10分左右,新郑市城关乡孟天庙八队793号居民张**(男,44岁,身份证号:××)驾驶一辆豫A×××××号轿车沿文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与一辆无牌红色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轿车损坏。无牌红色大货车驾车逃逸,现查无线索”。同年8月1日,郑州宏**有限公司,对豫A×××××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80170元,赵**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对豫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提供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现场照片、报警短信、向保险公司报案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并非是保险事故,而是赵**或他人骗保,对此主张,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另外,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郑州宏**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违法,未能指出该鉴定结论存在何处错误,故此,认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范围,赵**所诉请的车损费1801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85170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新郑市**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18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平安保险河**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案中赵**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属于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且整个鉴定过程中仅仅只有赵**一方参与,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平安保险河**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河**公司对赵**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程序、结果提出质疑、存有异议,合理合法,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平安保险河**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得到准许。另外,对于赵**损失情况,依照《保险法》第23条、保险合同第18条规定,平安保险河**公司享有重新核定的权利,而原审判决以平安保险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报告无效为由驳回平安保险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做法,显然是对平安保险河**公司重新核定权的无视,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二、本案肇事车辆逃逸且至今无法找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赵**在诉状以及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显示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且无法找到的事实。显然,由于肇事车辆逃逸,赵**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该逃逸的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13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应当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赵**车损险不计免赔率是针对事故责任免赔率而言的,不计免赔率不能适应于绝对免赔率的情形。原审判决以赵**未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为由,不予采信,理由牵强,因需第三者承担责任是依法得出的客观事实且保险合同约定合法有效。3.本案评估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河**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赵**存在骗保的情形,至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交通事故的事实,赵**提交了证据,发生事故时赵**及时向公安和保险公司保安,交警和保险公司都先后到达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当时对事故现场做了勘验和记录,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客观事实,本辆车做了相关的鉴定,鉴定程序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自称并未实际修车,而是把车卖给了北环收二手车的人,卖了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是车型为欧宝威达WOLZC54F261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所依据的是2014年08月12日加盖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证明》、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但《证明》中显示:“无牌红色大货车驾车逃逸,现查无线索,特此证明”,从该证明可以看出,《证明》并非现场出具,没有出警人员的名称与签名,也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书》系赵**单方委托形成,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法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二审庭审中赵**的陈述,案件所涉车辆在诉讼期间未经修理且已出卖,本院无法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赵**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赵**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车费用,也未能提供车辆存在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均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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