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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汉礼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汉礼保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白汉礼于2015年5月1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汉礼车辆损失保险金770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汉礼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汉礼所有的车辆豫A3SE1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66105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闫**驾驶豫G5C345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郑汴路立交桥上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付金*驾驶的豫A365MM轿车尾部,致使豫A365MM号车又向前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豫A3SE19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汉礼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5)4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3SE19号车估损总值674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20元。原告支出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金,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豫A3SE19号车估损总值67412元、鉴定费242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262元,以上共计77094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汉礼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以上共计7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为白汉礼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员为白**(身份证号4128251196010166714),并不是本案的白汉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情形,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上诉人的免除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车辆损失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实际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的支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对于车辆的评估金额仅是其车辆损失的估算,且合理性明显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符,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保险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将停车费判决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白汉礼所有的豫A3SE19号机动车产生的停车费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机关承担的范围,被上诉人缴纳该费用属自愿缴纳,依法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白汉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汉礼辩称:1、本案不存在有无驾驶证的问题。驾驶员是白汉里,有驾驶证。2、车损认定数额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合法鉴定的数额应当成立。3、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262元中主要是施救费和拆解检验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白汉里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第07988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日交通事故中豫A3SE19号车驾驶员为白汉里,身份证号412825196010166714。豫A3SE19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白汉礼,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白汉礼,身份证号4128251965071268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汉礼所有的车辆豫A3SE19号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称驾驶员可能存在免除责任情形,因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并未确定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被上诉人白汉礼在二审中提交了驾驶人员白汉里的驾驶证复印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所称的车损数额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当事人的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虽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对评估事项的具体异议,也未提交评估结论不符合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262元中的停车费用认为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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