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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62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其诉状内容进行变更,称实际是原告的朋友李**驾驶事故车辆。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郎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豫A8LS09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8LS09号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两种商业险均购买有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7日晚,李**驾驶豫A8LS09号车与路边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豫A8LS09号车辆前半部损坏,路边房屋倒塌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报案,并进行现场勘查。后豫A8LS09号车在河南鑫**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81481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拒绝支付保险金,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8LS09号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7日晚,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LS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于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拒绝赔偿,但未对拒赔的理由进行说明和告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保险金126281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81481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14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金,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金81481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李**负担1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驾驶员李**系无证驾驶,在一审起诉状已构成自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所签订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保单约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事故当晚车辆由李**驾驶,事故发生后由李**报的险,上诉人有李**报案的经过和录音,且出险人员已当场核实过驾驶人员信息,并未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李**的照片与上诉人拍摄的事故现场中驾驶人明显是同一人,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从没有已无证驾驶为由拒绝,也没有拒绝出具理赔通知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谓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起诉状中有错误,并作出更正。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相符,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中出现的概念,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过保费,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次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状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辆”的书写是否构成自认。本案在开庭审理宣读起诉状时,被上诉人李**已明确表示起诉状中书写笔误,即“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更改为“李**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已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李**驾驶证复印件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的李**明显是同一人,可见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出险时,对驾驶员李**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开庭审理宣读起诉状时,已对起诉状书写驾驶人员名字进行了更改,没有自认李**驾驶车辆的事实,故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起诉状李**已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车辆损失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李**是不是保单中约定的受益人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供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该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李**信息与被上诉人李**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李**不是保单约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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