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郑州市须水镇建材市场XX号楼施工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订立时,被告尚未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称手续正在办理中,并称因手续不全导致停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约定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2010年6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受到左邻右舍阻挠,有时还断电,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加之2010年8、9月份多大雨,也影响了施工。原告夜以继日地抢工期,为被告建好了地上一层建筑。2010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指使他人冲进工地,强行让原告退出工地,并将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抢走。因被告方不让继续施工,原告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8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和7万元材料费外,下欠215429.18元工程款和8万元保证金迟迟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15429.18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基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于2011年3月8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手续解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含质保金、剩余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领取,至此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原告保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再委托、指派任何人到被告工作场所、施工场所干扰被告正常工作秩序,否则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按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现原告违反该协议约定又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另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现已过了5年多,即使有纠纷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须水镇建材市场XX楼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拟定为2010年6月23日,合同总工期为180天,金额暂定为21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主体完工后退给原告50%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退给原告;因被告造成的停工、误工由被告承担相关损失费用,因原告所致,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原因在施工期间造成停工或中途退场,所交纳的工程质保金不予退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因被告方原因,原告停止施工。2011年3月1日,原告委托常**与被告洽谈须水镇建材市场XX楼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事宜,并向常**出具了书面委托书。

庭审中,被告提交常**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常**于2011年3月10日签名并摁指印的10万元领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2010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已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达成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向常**支付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常**系专门替人讨债人员,原告自向常**出具委托书后就未再见过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6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因被告方原因停止施工,至此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未予全额清付。对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委托人常书亮达成协议,并依据协议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停止施工后,被告应遂就其所欠原告工程款进行清付,但被告并未即时清付。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后因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委托他人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原告应在2011年3月1日之后的两年内(即在2013年3月1日之前)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但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才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