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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液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称:梁**郑州市管城区富成石业商行(已注销)个体业主,其以该商行名义与南**公司下属的利海?托斯卡纳小区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梁*不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完成了南**公司交付的其他任务。后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结算,南**公司应付款项为2550438元,扣除南**公司已付的1750438元,至今下欠80万元未付。该款经梁*多次催要无果,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南**公司立即向梁*支付欠款80万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公司负担。

南**公司辩称:一、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梁*在起诉状中称其与南**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对其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梁*诉称截至其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已经超出2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近半年之久。二、梁*诉称南**公司尚欠其8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1)梁*故意扩大混淆其承包工程的范围,进而无端虚报工程款。梁*提供的各楼号施工费用汇总表及各号楼的施工清单,属于梁*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经过南**公司及其指定的代表人书面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最终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梁*提供的各楼号施工费用汇总表及各楼号的施工清单显示的施工范围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施工范围,且梁*不能提供超出施工范围的发包合同及实际参与施工的有效证据。(2)梁*主张的以其提供的南**公司郑州利海项目部工程结算会签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以此来认定南**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550438元,南**公司不能认可。(3)梁*诉称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50438元,该数额与梁*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不符。根据梁*签字确认的收据显示,梁*已经收到了南**公司支付的1833800元工程款,梁*的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三、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有未结清的工程款,南**公司也有权延付。根据双方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南**公司向梁*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梁*须向南**公司出具合法的发票,否则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郑州市管城区富成石业商行个体业主。2011年4月11日,梁*以该商行名义与南**公司下属的利海?托斯卡纳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合同,向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村电厂西路的利海托斯卡纳小区供应石材及进行相关装修。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款结算、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工程款结算约定:根据甲方同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条件同步进行支付。货到工地安装全部完工,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办理工程决算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支付,保质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乙方确已履行完成保修期责任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梁*按约定完成项目石材施工,2013年2月3日,梁*与南**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其工作人员徐**进行了签字,结算总价款为2550438元,已支付梁*工程款为1833800元,剩余工程款716638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南**公司认可徐**系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郑州**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河南**限公司诉南**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2013年1月30日,徐**作为南**公司员工代表南**公司与该案原告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南**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梁*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石材进行了施工,南**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对梁*请求南**公司支付剩余8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其具体数额应以总价款2550438元扣除南**公司认可的已付1833800元为准。南**公司关于不欠梁*工程款,梁*诉请应依法驳回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梁*提供证据表明双方结算单南**公司签字人员系南**公司公司负责结算工作人员,且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过部分款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南**公司关于梁*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单仅约定了结算价款,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梁*要求南**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南**公司应自2013年2月3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南**公司关于梁*须向南**公司出具合法的发票,否则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开具发票是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定义务,但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梁*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出具相应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江苏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工程款716638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梁*负担900元,南**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2013年2月3日的结算会签单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1、该会签单上没有经南**公司盖章确认,系梁*单方提供。2、徐**只是南**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南**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沈*新签字确认。3、南**公司未对徐**的签字予以确认,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南**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南**公司自2013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同时也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期,在此情况下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25450438元明显错误。梁*提供的费用汇总表及施工清单显示的施工范围超出了其实际施工范围。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后即应当付款,一审既然认定了双方在2013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则2013年2月3日应当为应付款之日,在此情况下,梁*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的约定,将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予以非法剥夺。因梁*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南**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一、2013年2月3日的结算会签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1、该结算单的梁*和徐**的签字,是双方共同参与和确认的结果;2、徐**是涉案工程专门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可以从工作中原区法院的调解书等可以认定。二、工程总价款为2550438元是正确的。梁*不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也完成了其他工程。三、梁*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南**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五、虽然双方约定了梁*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但南**公司在近30次的付款中并没有提出此要求,故双方以实际履行改变了此约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于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22-25#楼甲供石材预算量汇总,显示梁*所供的石材情况。该汇总上加盖有南**公司利海?托斯卡纳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徐**的签字。二审中,梁*又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南**公司认为:一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不能证明徐**系公司负责结算人员;三是该汇总只是一个预算量汇总,不能作为最后依据;四是徐**并未代表南**公司进行结算。

该汇总加上梁*据以主张债权数额的2013年2月3日的结算会签单,上面均有徐**的签字确认。同时在郑州**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河南**限公司诉南**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2013年1月30日,徐**作为南**公司员工代表南**公司与该案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在梁*与南**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南**公司已经向梁*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徐**在2013年2月3日的结算会签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南**公司,南**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会签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梁*支付工程款。在该结算会签单上并未明确支付款项的具体日期,因此,梁*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南**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梁*作为施工主体,在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当向南**公司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对此,梁*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江苏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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