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孟**将归原告所有的豫AD0922号车辆以4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蒋**,现该车归被告蒋**所有,原告及孟**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一直推诿,导致该车至今没有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豫AD0922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车辆被告购买后又几经转卖,现被告已找不到该车辆,且因该车年限过长,车辆管理部门已不再对该车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5日将原告名下的豫AD0922号车辆转卖给被告所有,被告已对该车占有、使用;证据二、车辆管理所打印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豫AD0922号车辆至今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该车未进行检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25日,原告陈**委托孟**将原告所有的豫AD0922号车辆出售给被告,二人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豫AD0922号车辆系国产车辆,于1998年3月17日出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售给被告后,二人应当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车辆现已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