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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候**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候**向范**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范**多次催要,候**、罗**拒不还款,故候**诉至法院。候**、罗**于199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候**欠范**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故范**要求候**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范**要求罗**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罗**辩称其不知道候**与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与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范**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候**、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借款三十万元。如果候**、罗**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候**、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大案件情形。1、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28日,候**向范**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范**多次催要,候**、罗**拒不还款。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候**已经于2010年4月12日偿还了范**一部分借款13.5万,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已还本金部分,并且与范**达成一致,从此双方两清,再无纠纷。并且在一审时,候**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证据有一定瑕疵,但是候**向其还款的事实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原审法院却完全忽略这一重大案情,从而导致错判候**、罗**偿还借款30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罗**辩称其不知道候**与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罗**未提供证据证明候**与范**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宙法院认定事实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背常理。本案事实己十分明确,候**于2008年向范**借款30万元,罗**与范**从未见面,在一审中罗**对本案的案情也毫不知情,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候**所借欠款的用途。另从常理推断,2008年候**向范**借款30万,以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物价水平,这样的一笔巨款出借,范**竟没有过问过款项的用途?这笔巨款如若是夫妻共同债务,罗**竟毫不知情?况且,以当时的情况来看,普通的夫妻共同的生活怎么需要这么大一笔巨款?这笔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有如此多的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均没有调查就径直作出错误认定实在有失偏颇。二、原审法院忽视候**权利和请求,导致错误判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候**已经提出,双方的借款纠纷在2010年4月就已经结束,范**于2015年4月9日向荥**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此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候**也据此辩驳并提出权利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事只字未提,置候**的合法权利于不顾,剥夺了候**的法律权利,所作判决明显不公。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撤销荥**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候**向范**借款30万元,有候**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一审候**对借款一事明确认可,借款关系存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0年4月12日候**只向范**偿还了13.5万元的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具范**向候**出具的收条也写明的是收利息,至今候**、罗**欠范**3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二、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候**、罗**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候**当时借款是为了投资,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家庭能过上更好的生活,其妻对借款是知道并认可的。其上诉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逃避责任。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三、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只要范**在该诉讼时效内起诉,即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所以候**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罗**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候**称,其已于2010年4月12日偿还了范**借款本金13.5万元。本院认为,尽管候**提供了范**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候**借范**现金叁拾万元本金、利息(壹拾叁万元伍**)”收条,但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该收条“本金利息”中间的“、”与其他手写体笔迹不是同一只支所写,故该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应视为候**对3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范**偿还了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候**又称,罗**对候**的欠款毫不知情,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罗**未提供证据证明候**与范**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候**还称,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在2010年4月就已结束,范**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范**可以随时要求要求候**、罗**履行债务,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综上,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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