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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及其诉讼代理人季*,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李**、李*(实习)以及证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甲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因停车与被害人齐*产生纠纷,后马*甲手持壁纸刀将齐*颈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颈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要求被告人马*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目前无力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甲拿壁纸刀只是为了扎被害人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车轮胎,并非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本案纯属意外事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马*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垫付,做到了积极救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因被害人齐*将汽车停放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被告人马**的家门口,马**让齐*挪车而双方发生纠纷,后马**手持壁纸刀要将齐*的汽车轮胎划破,在此争执过程中,马**将齐*的颈部划伤,单个创口长10.5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齐*颈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马**到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投案。

因被告人马**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14元,共计人民币129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为被害人齐*支付医疗费6470.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了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齐*的汽车停在他家门口,其让被害人挪车,被害人在不肯挪车的情况下,其回到住处找了一把壁纸刀,在去扎被害人齐*汽车车胎时,被害人从其后面拉住他的手,其手向后一挥,将被害人齐*划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齐*陈述,其与案发时间因挪车的问题与被告人马*甲发生纠纷,后马*甲跑到其跟前,用右手向其脖子挥了一下,然后其脖子就留血了。

三、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甲跟被害人齐*因为挪车问题吵了起来,然后就听见被害人齐*叫了一声,并用手捂着脖子,然后开着齐*的车把齐*拉到了本市马**医院,后又转到郑**心医院。

四、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丈夫马*甲因与齐*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马*甲扎齐*车胎的时候,齐*去拉马*甲,马*甲的右手往后甩了一下,将齐*划伤的事实。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齐某颈部单个创口长10.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马*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七、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八、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本案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马*甲在案发时手持壁纸刀对被害人齐*的颈部有挥、划的动作,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垫付,做到了积极救治,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甲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马*甲的家属积极抢救伤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马*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14元,共计人民币1294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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