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李**与王*、商丘市南**城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孙**、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李**诉被告王*、商丘市南**城分公司(下简称柘**司)、商丘**有限公司(下简称货运公司)、孙**、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李**的委托代理人邵*、于**,被告柘**司和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李**诉称,2013年6月5日15时25分,被告王*驾驶被告柘**司的豫N75392/豫NW0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公路的王*甲发生挂碰,致使王*甲摔倒受伤,在被告王*采取紧急措施时,致使被告孙**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甲第二次受伤。王*甲住院治疗23天,2013年6月27日因该伤害突然不治死亡。现二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因王*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2590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被告柘**司、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王*甲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撞车所形成;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王*甲住院两次、出院两次,根据住院出院显示,王*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王*甲死亡原因是在未对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其系推断性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及客观性。关于京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王*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诱因关系;首先,该鉴定结论的委托方为原告方原审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方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况且该鉴定结论仍然是依据柘城公安局出具的死亡鉴定的基础上出具的,所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王*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认为其应当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户籍显示,原告均系农村户籍,并且王*甲系农村居民户口,精神抚慰金远远超过了河南省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的限额规定;差旅费6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如果柘**司、货运公司承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那么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付。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货运公司以及柘**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在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真实、王*甲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肇事车辆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前提下,人民财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显示王*甲是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英大财险承保的豫NVQ895号车辆仅是在第二起事故中与王*驾驶的挂车发生追尾,并没有造成王*甲受伤,也就是说王*甲受伤与第二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关于王*甲的死亡原因,答辩意见同柘**司、货运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825900.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1.原告方*、李**身份证、户口簿及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王**的结婚证;2.死者王**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物业费收据、宽带入网发票、商丘**园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白云工商所证明;3.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证明及王*乙奖状、商丘**中学证明及王*丙小学毕业证书、奖状;证明死者王**与原告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李**系死者王**的母亲,死者王**兄妹四人,其为农业户口,死者王**自2010年3月份就在商丘市从事家电维修个体经营,并在商丘市买有房屋居住,两个子女均在商丘市区上学。二组,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死者王**与被告王*分别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中,被告王*与被告孙**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三组,5.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票据;6.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票据;7.2013年6月27日医院诊断证明、火化证明;8.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9.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死者王**住院治疗情况;2013年6月27日因病情突然加重,在去医院治疗的途中死亡;经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对死因鉴定结论为“突发肺栓塞梗死致其死亡”;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王**的死因鉴定结论为王**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其死亡的因素。四组,10.被告柘**司、货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1.被告王*行驶证、驾驶证;12.柘**司交强险保单;13.被告孙**的驾驶证、行驶证;14.被告孙**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柘**司名下经营,而柘**司是货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该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柘**司、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孙**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被告孙**赔偿。五组,15.(2015)商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柘**司、货运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户籍证明显示被抚养人以及死者均系农村居民,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虽然原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但不能改变其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伤情治疗良好,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患者手术后病情平稳,经过复查骨折部位内固定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出院;根据上述诊断可知道王*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已治疗终结可以出院,证明王*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在有任何联系。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鉴定意见显示王*甲系肺部栓塞死亡,经网上查询,肺部栓塞死亡有许多种,并且大部分原因与死者原有疾病有一定的关系;该份意见书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仅凭病历无法鉴定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肺部栓塞造成的,所以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意见等同于答辩、质辩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书以及二审裁定书的出具,因原告撤回起诉,那么该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视为已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该法律文书因原告的撤诉,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判决书以及裁定书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不成立的。

被告人民财险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死者王*甲母亲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其他意见同被**公司、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人民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其他同被**公司、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一审判决书未生效,因此其相关内容不能作为认证事实的依据,其他同被**公司、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财险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王*甲受伤是第一起事故造成的,第二起事故中英大财险承保车辆仅发生追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显示第二起事故造成王*甲受伤。对第三组证据8、9项不予认可;柘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是在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距离王*甲死亡已经10多天;且该鉴定并未做尸检,仅仅是通过审查病历,所以该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合法性;对京九鉴定所的鉴定书,其本身是依据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作出,在无法确认柘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就作出王*甲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其他组证据同被**公司、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柘**司、货运公司、人民财险、英大财险认为对死者王*甲赔偿标准应以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对死者王*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四公司对原告提交柘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王*甲的死因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柘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所作,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王*甲的死因鉴定结论,是依据柘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所作,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也应予采信。此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2015)商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中本院确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四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25分,被告王*驾驶被告柘**司的豫N75392/豫NW0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林医院门口南侧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甲发生挂碰,致使王*甲摔倒受伤,在被告王*采取紧急措施时,致使被告孙**驾驶的豫NVQ8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豫N75392/豫NW0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甲受伤、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甲先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3219.3元;2013年6月27日突然死亡。经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王*甲的死因鉴定结论,王*甲系突发肺栓塞梗死致其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其死亡的因素。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75392/豫NW0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柘**司,柘**司系货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103年12月5日;豫NVQ8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孙**,该车在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104年5月1日。死者王*甲与原告方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乙2006年1月20日生,长女王*丙2000年11月17日生。死者王*甲母亲李**,1952年6月9日生,死者王*甲共兄妹4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在第一起事故中起一定作用;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在第二次事故中起一定作用。死者王*甲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行为在第一起事故中起一定作用。被告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起一定作用。王*、王*甲的过错行为在第一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王*、孙**的过错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与死者王*甲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孙**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六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因王*甲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费、鉴定费。由于豫N75392/豫NW0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豫NVQ8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共计240000元。下余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及被告孙**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大小比例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死者王*甲、被告王*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的碰撞事故中,被告王*、孙**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王*甲是在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因行驶在前的被告王*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牵引了挂车,行驶在后的孙**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孙**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在被告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尾部,显而易见,第一起事故对死者王*甲的伤害结果原因力较大,第二次碰撞对死者王*甲的伤害结果原因力较小;因此,被告王*在该案的赔偿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在该案的赔偿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王*的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柘**司名下经营,柘**司应当就被告王*对二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柘**司是被告货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柘**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可支配的财产,被告柘**司的开办单位被告货运公司与被告柘**司一起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费是死者王*甲住院期间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王*甲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3219.3元(12131.4+21062.9+25);2,误工费2067.4元(35934元÷365天×21天);3,护理费1753.7元(30482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7,丧葬费21089.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07.96元(母亲李**为15726.12元×19年÷4人=74699元,两子女为15726.12元×16年÷2人=125808.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2357元。该款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20000元,共计240000元,下余562357元(802357元-240000元)由被告王*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393650元,由被告孙**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56236元。被告柘**司、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李**赔偿120000元,以冲抵被告王*、商丘市南**城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李**的赔偿;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李**赔偿120000元,以冲抵被告孙**对原告方*、李**的赔偿;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李**赔偿393650元,被告商丘市南**城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李**赔偿56236元;

五、驳回原告方*、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被告王*承担8119元,被告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1119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