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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朱又修诉被告徐*、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又修诉被告徐*、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驾驶豫NB****号轻型货车,沿北白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北白线刘楼乡大吕集村南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推人力三轮车的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我们愿意依法赔偿。我们已给原告5、6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该车辆的驾驶员徐*属于无证驾驶,又因该驾驶员同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情况下应先于扣除被告徐*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享有对驾驶员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应负次要责任;3、宋**在宁**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死者看病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110.8元;4、宁陵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关系,按当地习俗死者已被土葬;5、宋**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法医检查意见书各1份,证明:死者宋**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身份证已被注销。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对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书写的姓名为“宋**”,与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不付,请法院核实姓名的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生事故时死者年龄已经达到66周岁,且为农村户口,所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14年来计算;另外被告徐*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所以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偿,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上的“宋**”,经核实为笔误,应为“宋**”。原、被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NB****号轻型货车,沿北白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北白线刘楼乡大吕集村南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推人力三轮车的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严重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用13110.8元。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N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二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110.8元;2、护理费936元;3、营养费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丧葬费19402元;6、死亡赔偿金元131740元(9410元/年×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2056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朱又修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国元农业保**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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