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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9月1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拆除简易围墙及厕所、返还占用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张*海系原十三组同组群众,分组后,李**为27组,张*海为13组,双方为东西邻居,李**住东边,张*海住西边。李**与王**系夫妻关系,王**于2007年4月死亡,现李**诉争的该宗土地经王**于1985年以240元购买十三组原坐西朝东磨房三间半草房。2006年12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李**之夫王**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证书批准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李**至今未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证。2007年李**将原西屋改建为坐北朝南平房三大间。2013年张*海将李**以北的大坑填平。2014年3月张*海在已填土的大坑上建简易围墙一道,厕所一个。李**认为,张*海未经李**方同意,擅自在其宅基地上建墙及厕所,占用李**的土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海拆除简易围墙及厕所,返还占用李**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土地确权的前提条件,李**没有提供承接土地权属的相关证件,争议土地至今未经南召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予以确权,李**、张**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驳回李**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回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提交的1990年原审法院的调解书、1985年鸭河村委证明、1995年皇路店法庭证明、原皇路店乡政府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通知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了李**的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张**占用李**宅基的事实清楚。2、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作实体处理。本案争议的宅基是村内老**,根据农村土地流转现状,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土地用途也没有改变。建设用地批文仅证明建设时间失效,但是宅基地四至清楚。请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未经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予以确权,李**称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原审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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