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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婚生男孩华之英,现已成年。多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8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宛**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宛**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望判如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适格身份及双方的夫妻关系;

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分居不属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二、若判令双方离婚,财产应合理分割。双方与原告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共同出资出力,建起一处房产,直至房产拆迁。答辩人请求对该房拆迁后补偿的房屋应享有应有的份额,本案判决离婚应进行合理的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拆迁分户结算表一份,证实该表显示被告司某某及其子花之英均是拆迁房产的家庭成员,拆迁之时,被告安置过渡费均折成房款,都在房子里面。

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手机上的短信拍照一份,时间为14年6月22日、24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起诉状上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其当时家庭成员都登记上,是为了多争取过渡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上无相关单位盖章或签字。证明方向异议为,不能证实拆迁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或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二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手机系原告所有、使用,亦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不能证实对方手机持有人系女性,在网络中称呼老公、老婆,不能认为即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属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举证证据一,本院在评述部分分析,对其举证二,仅以手机短信息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4月26日婚生男孩花之英,现已成年。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经历近20年的婚姻,本应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并发展为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期望双方能够深刻反省,相互包容,能够重归于好。但双方在长时间内仍无法达到相互谅解,重新修好的程度,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华之英已成年,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了位于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唐庄的房产,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先进行析产处理。本院认为,该处房产产权人系原告之母,现该房产已拆迁,被告仅提交拆迁分户结算表复印件及其陈述为证,证明力不足,待提供新证据证实系家庭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华*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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