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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均与李**、宛城**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均(军)诉被告李**、宛城区信宏信用社(以下简称信宏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李**、信宏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担任南阳市乾**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承建中奇花园项目融资便利,以原告名义开具活期存折,交李**保管,后来发现李**在屠*均的存折上取走了大量现金,除了部分交给屠*均用于项目建设外,尚有210万元被李**占用,李**应予返还。原告的款项均存在南阳市宛城区信*信用社,被告信*信用社接受了原告的存款就应保证存款的安全性。但该信用社在办理原告帐户上的数笔大额取款业务时(总金额210万元),未能合法合规办理,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致使原告帐户上的210万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领,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李**返还原告现金2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信*信用社对李**所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委托取款引起的诉讼,原告诉请不当得利不适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予以质证,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从事实上原告存折2004年6月2日销户及原告自述其2005年6月份发现李**多取走了210万元,那么从上述起点至2007年12月乾**司对李**反诉主张权利,这21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说存折一直由李**保管,密码是李**设置的,故可以看出委托关系存在,李**从存折上取多少钱均是受原告委托,原告与李**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远远超过21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信*信用社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从我处取款多笔,原告如何分辩哪些是委托李**办的,哪些不是委托李**办的,何况以前的诉讼原告也没有向信*信用社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信*信用社不正常,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高级法院文书载明本案所涉及的210万原告有另行起诉的权利。

2、(2008)宛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南**院及河**高院的审理过程中,李**自认从屠*均帐户上取走210万元。

本院查明

3、(2009)宛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宛**法院审理乾**司诉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乾**司与该案无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4、信宏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8张(原件均在信宏信用社)。取款凭条显示取款人是屠振军,70万元的凭条有李**的签名,剩余6张储户印鉴无签名,所以信宏信用社没有尽到合格审查义务。

5、以屠振军的名义在信宏信用社开的户头及其存取款明细、收条和收款收据五份,这五份收条和收款收据均与存取款明细当中取款的日期和金额相对应。说明了李**将屠振军帐户上的钱取出并交付给屠振军了。本案诉的八笔也在帐户取款范围内,但李**取了没有交付给原告。

6、南**级法院的开庭笔录及2008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有另行诉讼的权利。

7、西**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5月16日500000元条据上的署名是原告写的。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屠振军存折一份(证据来源是被告代理人从信宏信用社调取,该存折是2004年6月2日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将该存折销户,信宏信用社将原件收回)证明存折上自2003年9月26日开户后共发生了存取款48笔业务,如果被告没有及时交款,原告应及时索要,销户时必须持原告本人身份证,存折上存取款共594万,如果被告擅自取走210万,原告在销户时应当及时发现。

2、存折上存取款凭证48张,证明(1)、该48张中有14张是存款,存款是594万,除了一笔2014年4月19日的一笔25万不是李**的,其它的569万都是李**的。如果李**确实想占有存款,不需要存入了再取出;第(2)、关于取款的凭证当中34笔取款凭证,有3笔不是李**取款,这说明屠振军除了让李**取款外,还有其他人取款,说明存折在原告处保管。(第一笔2003年11月13日,没有取款人名字,第二笔是2003年11月17日,没有取款人名字,第三笔是2003年12月5日,没有取款人名字);第(3),本案所涉及的210万中,其中2003年12月5日取款10万元,既不是李**的名字,也不是李**的字迹。第(4)、原告所提供的8笔单据2004年1月15日,一天取三次分别为10万20万50万,接着1月16日又取了50万,说明了两天之内取走130万,如果被告擅自取走,原告应当发现,如果被告想自己占有,何必一天取三次。第(5)、2004年3月16日,李**取出8万元后,存折上仅余下1万元,这594万的存款余下1万元屠振军并没有追问钱款的下落,屠振军应当知道。

3、证明两份,第一份是2006年5月16日屠**书写的证明,第二份是2006年5月20日李**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让被告2004年1月15日取款50万的用途是为了退王**的钱,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所说8笔取款不知情是虚假的。

第4组证据:南阳市检察院2008年1月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是原告本人提交到省高院的,该证据第4页显示当时存折是在原告手中,对以上被告存取款情况原告应当知情。

第5组证据:本案当中的原告在2003年2004年间大量向被告借款787万元条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是原告借了被告的钱,并且帐目清楚。

第6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另外一个借款案件中原告向南**院提交的清单,清楚的显示2004和2005年当中,原告向被告偿还欠款1250多万元。如果被告欠原告的钱在偿还钱的时候,应明确的提出。

被告信*信用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这些均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假,针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2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李**从未自认取走210万元,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要求提供原件,必须说明证据来源。对证据5真实性不提异议,原告证明本案8笔款是被告从存折上取走,但李**从存折上取款约30笔左右,这30笔均是李**所取,交付给原告。对后五份是复印件不认可,这是原告从被告收钱后的用途,与被告无关;也不能因为这五笔有用途否认其他的钱款去向,其他帐存在原告不提交情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啥时间知道,诉讼时效从原告应当知道之日起诉。对证据7应当按专家倾向性意见采信书写内容为原告屠**书写。

被告信*信用社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是复印件,不知道证据的来源,对证据4取款凭证看不清,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屠**对被告李**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存折的销户是被告办理的,存款也是被告办的,不能证明存折是在原告手里保管,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存折上的存取款有完全处分的权利。对第2组40多张的存取款凭条,其中存款条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那么取款处是证明是被告将借给原告的钱支出,从这个帐户上取走了,那么从帐户上取出并交付给原告是两个概念,被告应该举证钱取出交给原告的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那么没有权利向原告主张借款,因被告当时本身就是信宏信用社的书记,帐户也是被告开的,折子在被告处保管,钱也是作为借款存在这个上面的,如果被告不同意,谁也取不走,所以凭条有没有签名也不能作为解释。第3组证据原告的证明不属实,该证明不是原告书写的,被告李**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作证的情况下,被告的陈述可信性较低,第4组证据检察院的笔录,是对原告的笔录,原告称被告及其律师均认可从帐上多拿走了210万元,提到存折在原告手里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矛盾,同时也证明了第一份存款的复印件是原告在信宏信用社复印的。第5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与原告屠*均(军)曾系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4年期间李**持开户在屠*均名下的存折多次到信宏信用社取款。现原告以李**8次用原告名义取款共计2100000元未交给原告诉至本院。其中,2003年12月05日取款100000元;2004年1月7日取款200000元;2004年1月15日取款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4年1月16日取款500000元;2004年3月10日取款420000元;2004年3月16日取款80000元)。对2003年12月5日10万元的取款被告李**不予认可,对其他7张取款凭证200万李**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被告李**在2006年12月曾向南**级法院对乾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南阳**电公司、恒康三分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李**诉称,因2003年-2004年乾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南阳**电公司因承建工程资金困难,共借李**1211.68万约定月息1分2厘,双方于2006年元月17日在乾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振军及乾苑泰房地产会计的主持下,双方对资金来往进行核算,结算后李**起诉南阳市**开发公司及南阳**电公司、恒康三分公司要求被告乾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南阳**电公司归还李**款228.754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12月31日后411.364万元的利息。该案经南**级法院作出判决后乾苑泰房地产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日省高院发回南阳市中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2007年3月28日乾苑**公司反诉称乾**公司在重建中奇花园期间,以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振军的名义与李**发生了借款关系,为融资方便,以屠振军名义开具活期存折交由李**保管,李**擅自取走210万(即本案争议的210万),但后来乾**公司发现尚有1840400元被李**占用要求其返还(认可25.96万)。经南**级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市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25.96万元及利息。对乾苑**公司反诉李**的210万对该部分事实考虑到双方意见不一,基于利益衡平原因,不予审理和认定可另行处理。双方对上述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9月4日,乾**产公司向宛**法院起诉被告李**,要求其返还本案所涉及的210万元,宛**法院以乾**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乾**司的起诉,乾**司对该案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乾**司的起诉。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06年5月16日屠**写的证明及2006年5月20日李**写的证明。证明原告让被告2004年1月15日取款50万的用途是为了退股东王**的钱,原告屠**对以上证明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作出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2006年5月16日500000元条据上的署名是否是原告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认为倾向认定该证明上屠**的署名是屠*均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诉请应当如何认定?本院做如下评析:

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屠**与被告李**曾是朋友关系,双方曾发生了大量的资金来往,被告李**也曾在(2008)宛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身份诉称,2006年元月17日在乾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及乾苑泰房地产会计的主持下,双方对资金来往进行过核算,从被告的上述诉称看,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算账到2007年3月乾**司就上述款项对李**提出反诉,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销户时间起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从2007年3月发现本案涉及的8笔取款被被告李**取走未交付给原告,到2013年起诉被告信*信用社,显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诉请应当如何认定?

在本案所诉的210万元取款之中,被告李**认可其取出的200万元属于屠*均所有。对于属于屠*均所有的该款项,李**取出后依法应当交还屠*均。庭审中,被告对其中50万元的用途辩称系屠*均用于王**的退股,西南政**定中心对2006年5月16日500000元条据上的署名的鉴定结论显示,认为倾向认定该证明上屠*军的署名是屠*均书写形成,故本院对该条据予以认定。对上述50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持异议的10万元取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取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李**辩称,原告与李**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远远超过210万,原告不能仅凭8张取款条起诉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其陈述中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其所取、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无关,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下余150万元所取款项是否交还该款的所有权人屠*均,被告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应当偿还属原告所有的150万元。对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屠**(均)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屠振军(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屠**承担5300元;被告李**承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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