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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被告李**在刘店集乡三李庄村经营收购蔬菜。2013年5月份,原告卖给被告黄瓜23742斤,共7451元。后结算货款时被告仅仅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3451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脱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货款清单一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在被告李**收购点出售黄瓜23742斤,共7451元,被告李**已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货款3451元的事实。

2、光盘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5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在刘店集乡三李庄村经营收购蔬菜。2013年5月份,原告闫**卖给被告李**黄瓜19768斤,计款6537元。同年6月份,原告闫**卖给被告李**黄瓜3974斤,计款914元。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3451元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黄瓜,原告有被告会计的货款记录清单、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闫爱民黄瓜款3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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