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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王**、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王**、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2年4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财**支公司、王**、广**司赔偿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39991.1元;2、由人保财**支公司、王**、广**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0时5分许,秦**驾驶着豫N4297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乘车人龚**,经原焦高速公路由焦作至郑州方向行驶至21公里+526米处时,与王**驾驶的豫HB9758、豫HMl7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秦**、龚**当场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2010年9月17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20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29日,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焦价事认字【2010】第10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豫N42978号车车辆损失l67705元。2010年8月1日,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焦价事认字【2010】第102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豫N42978号车上的货物损失26568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豫N4297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徐**所有,秦**系其雇佣的司机;豫HB9758、豫HMl7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广**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王**系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龚**的近亲属龚**、郝**作为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王**、河南省武**有限公司、徐**、王**、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191937.69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秦**的近亲属秦体中、张**作为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王**、武陟县**有限公司、徐**、王**、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191937.6元。豫HB9758、豫HMl7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财产范围限额剩余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6612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的认定,认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见方自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徐*见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其要求侵权车主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陟县**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徐*见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徐*见应得的赔偿数额在该保险的限额范围之内,故徐*见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因驾车人逃逸,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免赔事项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徐*见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徐*见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000元;2、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徐*见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35991.1元。本案诉讼费3261元,由徐*见承担161元,王**承担31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车损等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明确保留对被上诉人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当日一审法院也未就此予以告知。后上诉人依法寄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通知上诉人如何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同告知义务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HB975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l72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广通运输公司。首先,该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大客户(其所有的多数车辆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与上诉人之间为长期保险合同关系。从双方投保习惯程序中,上诉人均依法严格按照保单载明的内容及重要提示,告知投保人广通运输公司相关商业保险约定条款,即依照《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之约定,因王**肇事后驾车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次,广**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其知道且应该知道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逃逸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重新依法合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该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一义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广**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人保财**支公司的主张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寄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作答复即作出判决,所以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时,徐**提交了商**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其中均提到该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交有投保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确认了商**院两份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但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明效力,属自相矛盾。同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的规定,商**院在审理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另两起案件时,上诉人实际已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但论述中并未显示。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徐**的主张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提出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所以上诉人所述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商**院的判决书明确载明上诉人提交的是交强险投保单,未向该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两份保险条款,也未提交投保单,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同意徐**的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广**司同意徐**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徐**在原审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系事故发生后徐**为确定其车辆及货物损失价值而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的,并加盖有焦作**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应予认定。上诉人仅以上述价格认证书系徐**单方委托为由否认其证明效力,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两份保险条款,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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