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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燕**、华泰财产**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燕**、华泰财产**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刘*(实习)、被告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燕**驾驶京NTK898号轿车沿商速31线与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直行原告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到夏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夏**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2004.63元。2013年3月8日经夏邑**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事故责任。被告燕**驾驶的京NTK89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燕**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兵辩称,1、我驾驶的京NTK898号轿车在华泰**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再予以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崔化东垫付医疗费用22004.63元,应当予以扣除,让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华泰**公司书面辩称,1、由于本次事故是一起三车相撞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豫NKA891号车的司机韩东亚无责任,也应在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其合法合理部分的十一分之十。对于车辆损失,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3、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崔**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高芝兰系夫妻关系;

2、2013年3月8日,夏邑**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事故责任;

3、京NTK898号轿车的行驶证、燕**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NTK89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燕**限公司,燕**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京NTK89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京NTK898号轿车在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原告在夏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张;夏**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3张,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各1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2004.63元;

6、2013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7、2013年4月2日,夏邑**证中心出具夏价车损估字(2013)84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铃木豪爵钻豹HJ125K两轮摩托车损失1045元;

8、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关**委会、夏邑县**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一各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及刘**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出具的早夜市临时经营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县城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并从事餐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燕*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燕**的驾驶证、京NTK898号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京NTK89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京NTK898号轿车是以北京燕**限公司的名义在华泰**公司处投保有其父必有其子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燕*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燕**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燕**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燕**驾驶京NTK898号轿车沿商速31线与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直行原告崔**驾驶的铃木豪爵钻豹HJ125K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崔**的摩托车又侧滑到韩**驾驶的豫NKA891号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夏邑**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和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于2013年2月27日在夏邑县红十字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转入夏**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2004.63元。2013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的腰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所有的铃木豪爵钻豹HJ125K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夏邑**警察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评估,2013年4月2日,夏邑**证中心出具夏价车损估字(2013)84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证原告所有的铃木豪爵钻豹HJ125K两轮摩托车价值损失1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燕**给原告垫付22004.63元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燕**驾驶的京NTK89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燕**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燕**,京NTK898号轿车在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NTK898号轿车在华泰**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崔**,196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夏邑县胡桥乡吴代庄村崔楼村。经常居住地在夏邑县城关镇丰华路72号。自2011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夏邑县孔祖大酒店北侧路北的刘**经营的夜市摊上从事配料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燕**驾驶的京NTK898号轿车沿商速31线与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直行原告崔**驾驶的铃木豪爵钻豹HJ125K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崔**的摩托车又侧滑到韩**驾驶的豫NKA891号车上,致原告人身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此次事故系三方机动车肇事所致,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及韩东亚不负事故责任。虽然韩东亚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韩东亚驾驶的豫NKA891号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泰**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对韩东亚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韩东亚及其豫NKA891号车辆的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放弃韩东亚及其车辆保险人的诉讼权利,被告燕**及其车辆保险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韩东亚及其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京NTK898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京NTK898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燕**予以赔偿。原告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00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35天=3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自2013年2月27日住院之日至2013年5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计92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809元/年÷365天×92天=6253.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40元/天×35天=144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胸部伤残10级,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结合被告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夏邑**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4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8728.07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中的9090.91元,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9090.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崔**共计53578.44元中的48707.67元,即53578.4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48707.67元;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045,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财产损失945元(扣除韩东亚的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04.63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2148.21元,扣除被告燕**已垫付的22004.63元,下余损失50143.58元,由被告华泰**公司赔付;被告燕**已垫付的22004.63元,由被告华泰**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燕**;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燕**承担。二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5014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燕**赔偿原告崔**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崔**负担225元,被告燕**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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