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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驾驶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5省道273公里+700米处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洗衣机掉下,将案外人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在路边树上,致车辆损坏,杨**及乘坐人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8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及驾驶员合法行驶、驾驶,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是车上货物掉下而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出院证中医嘱二人护理、休息6至8周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日期;施救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施救费的产生无依据;认可投保情况,驾驶证、行车证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施救费、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驾驶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5省道273公里+700米处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洗衣机掉下,案外人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躲避掉下的洗衣机,撞在路边树上,致车辆损坏,杨**及乘坐人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7888.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驾驶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5省道273公里+700米处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洗衣机掉下,案外人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该货车相向行驶,为躲避掉下的洗衣机,撞在路边树上,致车辆损坏,乘坐人杨**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马*驾驶的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杨**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888.48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58天×80元/天×1(人)=46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8天,数额为58天×30元/天=174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按20元/天,数额为58天×20元/天=1160元,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参考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6周,计100天,数额为100天×80元/天=8000元;

6、施救费,依票据为4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共计24128.48元。

原告杨**赔偿项目合计24128.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杨**上述数额为10788.4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财险直接赔付原告杨**10000元,超出部分788.48元,由被告马*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杨**1334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财险直接赔付原告杨**133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R×××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23340元。

被告马*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788.48元;

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杨**负担152元,被告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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