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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惠**、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高金才驾驶三轮摩托车在S103线瓦店镇梁庄处,与被告惠**驾驶的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金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八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二、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四、高血压病Ⅱ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受伤在南阳**民医院住院,已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1392元;2、误工费8152元;3、护理费17933元;4、营养费1650元;5、住院伙伙食补助费1650元;6、残疾赔偿金314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57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13216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惠**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证据。

2、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发票5张41392元,高金才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各项赔偿费。

4、保单,用于证实该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惠**辩称:被告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垫付医疗费2820.86元,预交医疗费19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车购有交强险;

2、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900元,用于证实被告垫付1900元;

3、医专三附院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820.8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辩称:依据省高院2014-377号文件规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不承担诉讼、鉴定及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在第二人民医院中医疗票据中有被告垫付的1900元,应退还给被告;三院的医疗票据在被告手中,出院后的结算票据由被告举证,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该病历中未显示骨折8根,其诊断的冠心病等应当扣除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出院证无异议,但也未显示骨折根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肋骨8根骨折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为复印件,应为一人护理为宜,且请法庭考虑因疾病住院治疗的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举证3中医疗票据有异议,对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后四张医疗票据有异议,8月28日、10月6日无相关的病历、诊断,且无原件,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9月30日在南**心医院,没有医疗发票诊断等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已经过期,未年审;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指用于伤者而发生的费用,该四张火车票与伤者住院无关;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对被告惠**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二份票据不知道,在二院预交的1900元应该属实。在医专三附院住院费票据,在起诉时并未诉。

对被告惠**举证,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在南阳**民医院所作双源CT诊断报告中显示骨折8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诊断的冠心病等,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伤残鉴定书,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中,2014年8月28日、10月6日无相关的病历、诊断,且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9月30日在南**心医院,没有医疗发票诊断等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的证明(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对鉴定费,系必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惠**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对被告提交的二份预交票据,署名高金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3,票号为0874612的票据,姓名为慧冬梅,本院不予认定;对另一票据,署名高金才,系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惠**驾驶的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103线瓦店镇梁庄处,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高金才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相撞,造成高金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829元,被告惠**垫付医疗费2710.86元;次日,原告转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八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二、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四、高血压病Ⅱ级。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26日,支出医疗费28676.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二次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

2014年7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D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左侧第3、4、5、10、11、12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11月12日,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8日退回鉴定材料。

本院查明

另查明,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惠冬梅,该车在安盛**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金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才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高金才与被告惠**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82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710.86元;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76.7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误工费,原告现年已63岁,已超出法定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收入,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该项费用为80元/天×30天×2=48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计算年限为18年,该项费用8475.34元/年×18年×20%=30511.2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步入晚年,此次事故给原告已造成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创伤,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为宜;8、交通费,不属就医或转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为77327.78元。四、因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承保了豫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327.78元。因被告惠**已经垫付了4610.86元,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惠**。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也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四、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惠**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金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327.78元(其中支付原告62716.92元,支付被告惠冬梅4610.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惠冬梅赔付原告高金才鉴定费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4元(含保全费),原告高金才负担954元,被告惠**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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