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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被告曹*同以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名,利用向储户支付卜2分的高额利息为手段,吸收朱某某等90户群众存款共计8726016元。被告人曹*同于2011年7月30日向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方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方**4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人曹**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的房产及土地以286万元予以拍卖,并于2012年1月19日退还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丰某某等四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248000元;退还方城**社贷款本息共计952315元,剩余659685元至今在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留存;根据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被告人曹**位于方城县裕州北路一处三间四层门面房,已由曹**夫妇委托其弟曹某某以35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房产交易已签订,交易完成后,扣除其与刘某某的债务100万元及房产过户费用20万元外,被告人称可将剩余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受害群众。此外,被告人还归还了部分被害人少量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的供述,并有90户被吾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方城县公安局对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清单、曹**借款借据复印件、相关协议复印件、(2007)方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相关证明、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炳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未区分特定对象,应将特定对象存款的数额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王某某的212000元不应认定为存款数额,应认定为货款。本案也不应将利息计入存款数额。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吸收存款,且上诉人有退赔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起共计87260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未区分特定对象,应将特定对象存款的数额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王某某的212000元不应认定为存款数额,应认定为货款。本案也不应将利息计入存款数额。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吸收存款,且上诉人有退赔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曹**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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