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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于2013年6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3日10时许,高**驾驶豫R6F111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025线行驶到茶庵乡二户庄村路段时,与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其他车辆,导致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孟**被送到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3368.28元。该事故后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D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孟**诉至法院。豫R6F111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其实际所有人为樊*顶。樊*顶在太平**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高**已给付孟**医疗费2000元。高**驾驶的豫R6F11l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孟**、案外人曹**、案外人刘**及豫R15R68号摩托车上乘座人刘*、刘**受伤及车辆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驾驶的豫R6F111号车辆系借用他人车辆,该车性能良好,因高**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孟**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太平**支公司作为豫R6F11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孟**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68.2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住院10天,按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款300元。3、营养费。结合孟**伤情及出院证,孟**住院10天,每天以20元计算,共计款200元。请求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孟**伤情及病历,孟**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孟**住院10天,参照目前南阳市进城务工人员平均收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天×1人×50元=500元。孟**请求护理费超过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孟**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故每天酌定50元计算,误工费为l0天×1人×50元=500元。6、交通费。孟**请求2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7、孟**请求的三轮车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68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案外人曹**的伤情最严重,故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平均分配,太平**支公司赔偿孟**的损失4538元,余款530元,由高**、孟**按7:3比例承担,高**承担371元,孟**承担159元,鉴于高**已先给付孟**2000元的事实,扣除37l元应当承担的费用外,余款1629元,应由孟**退还给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4538元赔偿款。二、原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高**1629元。三、驳回原告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外4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高**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驾驶普通客车与孟**的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其他车辆,导致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令太平**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将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未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外4人受伤,原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均担剩余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是适当的。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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