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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马**、皇*全永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马**、皇*全永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胡**、冯*和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锋诉称,2013年3月1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皇杜庄村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右转弯的皇甫全永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被被告马**驾驶的豫R29957、豫RK621挂重型半挂车碾压,致原告左下肢截肢。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伤残、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费32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邱**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邱**身份情况。

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和各方的责任情况。

3、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出院证。证明邱**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邱**的治疗费用。

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6、鉴定意见书。证明邱**被截肢伤残情况。

7、假肢装配意见书,证明邱**装配假肢的意见情况。

8、单位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邱**在市内居住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雷辩称:1、答辩人不认同南阳**察支队六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3)FD第71号中对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传唤现场勘验交警王**、李**二位同志出庭接受质证,还原事实真相,对该认定书中有关我的错误认定内容,依法不予采信。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马*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同。因为《认定书》载明:皇*全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与马*雷同等承担次要责任。3、由于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4份照片4张;第一张证明照片上方,现实事故地点的南边有一条斑马线,摩托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车身向东边倒地,车辆翻倒时有顺时针方向上的旋转。证明车身后半部受到撞击,系皇甫全永从西向东将摩托车撞倒,导致车祸。摩托车后轮处,有一条与血迹颜色相同的印痕,表明了肇事车向北逃逸。马**当时是向南行驶,不可能留下向北行车的接触印痕。证实马**与事故无关。第二张证明血迹形状。第三张证明摩托车覆盖在血迹上面,而且车身右半边没有任何血迹。说明摩托车未被碾轧。第四张证明事发后交警在现场勘验。证据5东风牌重型牵引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重型牵引半挂车的一切技术性能正常。证据6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摩托车的一切技术性能正常,事故中并未受损。证据7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南阳交警支队不予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证据8南阳**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3)FD第7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为三方均为交通事故当事人。

被告皇*全永在法定答辨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辨称:1、对邱**受伤表示慰问。2、根据被告马**对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有异议,根据马**的答辩称“我与邱**的车辆没有接触”,因此构不成与邱**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资料,查明我司车辆与交通事故车辆的证据,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后,再予审理。3、如果在查明确实我司车辆有关联后,我司按照交强险条款有关约定对原告合理、真实的、必要的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马**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与户口薄主管单位主管有异议。对证据2认定书属真实的,但没有真实的反映事故情况,对马**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改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马**的赔偿责任无关联性。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是治疗费用,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马**赔偿责任无关联性。对证据5、6、7质证意见同4。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资料的印证,与马**的赔偿无关联性。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和身份证进一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证据2真是性无异议,但对所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因马**代理人不予认可,故我司也不予认可,并且被告马**对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马**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意见书的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因为河南省就一家具备对装假肢的鉴定机构。对证据8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知道证明是谁写的,是否真实;工资应提供工资表,需提交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带公章工资表;原告应当提交劳务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来证明工作的事实;提交的证明与营业执照时间有矛盾,金**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居住证明同样是没有社区居委会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租房合同及缴纳房租的证明和房东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故对城区居住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马**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的照片没有见到加盖警方的公章,都是复印件,都是个人主观意见,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证据7唯一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皇*全永已经被刑事判决,对责任书已经确认。马**应当提供保单。

被告人寿财保对被告马**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马**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交的交警部门所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在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碾压、碰撞等遗留的痕迹,故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还是持有异议。

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皇*全永犯交通肇事罪,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将该事故全部卷宗移交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宛**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2013)南宛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对此次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南阳**复中心作出的假肢装配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根据南阳市卧龙区金利源购物广场证明和南阳市卧**社区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但工资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收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马**所举证据1、2、3、4、5、6、7、8均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1时45分,被告皇*全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牌号的农用三轮车沿伏牛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皇杜庄村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牌号的两轮摩托侧面相撞,原告倒地后随即被被告马**驾驶的豫R29957、豫RK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皇*全永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悬挂牌照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皇*全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皇*全永经本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皇*全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做了清创探查+血官吻合+左下肢截肢术。于2013年4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9547.20元。2013年4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宛溯司鉴字第278号伤残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3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2013)第51号邱**假肢装配意见书:邱**适宜装配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为:多轴气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为22500元/只,另外患者因残断伤疤面积较大,为避免外部力量对残值皮肤造成损伤,增加假肢的安全性能,需要装配加锁硅胶套(疤痕皮肤使用),价格为¥8372(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以上价值及配件的使用寿命一般为三年,使用期间的日常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10%计算。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为从致残(定残)之日起但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另外假肢患者需要配备的辅助器具有:轮椅,国产普通型价格为:¥800/辆(捌**);拐杖,国产普通型价格为:¥130/付(壹**拾圆整)。以上辅助器具的使用寿命一般为三年。初次装配假肢的患者训练周期较长,需要15天左右,在训练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

原告邱**和被告皇*全永就赔偿问题已解决,皇*全永赔偿原告邱**20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皇*全永赔偿。

豫R29957、豫RK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皇*全永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悬挂牌照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为保持安全车速,为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皇*全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适当的,本院酌定以2:2:6承担责任为宜。被告辩称马**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9547.20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39x1人=3103.01元;3、误工费: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4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94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39天为117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9天为11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南阳市卧龙区金利源购物广场证明和南阳市卧**社区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60%=268776.36元;7、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依据假肢装配意见:(1)安装假肢费用:按照每三年更换一次按75岁计算应安装16个假肢,其假肢安装费用为(22500元/只+8372元)x16个=493952元;(2)假肢维修费用:22500元/只x16个*10%=36000元;(3)辅助器具费用:(800/辆+130/付)*16个=14880元;(4)初次装配假肢陪护住宿费:1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0元)=1493.47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皇*全永已判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43037.53元。豫R29957、豫RK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依法予以赔偿,剩余599037.53元由被告皇*全永应当负担60%为359422.52元,原告邱**和被告皇*全永就赔偿问题已解决,皇*全永已赔偿原告邱**2000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皇*全永赔偿。剩余239615.01元(599037.53元-359422.52元)由被告马**车辆保险人人寿财保承担50%为119807.51元,原告承担50%为119807.51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保应赔偿原告363807.51元,现原告请求支付32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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