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黄**、张**、曹**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黄**、张**、曹**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韩**、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韩**、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曹**夫妻关系。2003年元月5日,曹**分别从李*、刘**购买原城关镇豆沙厂锅炉房两处,共计地皮面积为14.2米×12米。2003年1月23日,方城县城关镇城镇建设拆迁指挥部以编号为199号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通知书》,通知曹**对购买的该房场共计4间,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2006年10月24日,曹**作为甲方(转让方),黄**、张**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就房场使用权、房子所有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南环路大桥以西中段座北朝南的房场肆间(包括上盘)转让于乙方,自转让之日起房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子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具体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是:1、该肆间房场,东西长14.2米,南北长12米,共计面积为170.4平方米。2、四至是:东至李*,西至豆沙厂,南至40米路,北至12米处。三、肆间房场(含房子)总价金额为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每间价款为66000元),房场价款乙方一次性结清。四、乙方付给甲方现款的同时,甲方须将现有房场的原始手续全部交给乙方保存。转让以后,乙方所办一切手续的费用,均有乙方自己承担。五、自甲方将房场转让于乙方之日起所有地上建筑设备及地下金银全归乙方所有,且互无纠葛。六、甲方将房场转让于乙方之后,若四邻有纠纷者,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七、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若反悔者,则按房场价值金额的30%赔偿对方。八、甲方将房场转让于乙方之后,甲方最迟在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以前全部腾出交于乙方。若推迟则按现有同等房租的价格支付乙方。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持壹份,并自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甲方:曹**乙方:黄**、张**见证人:田**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日,张**、黄**分别向曹**交纳购房款132000元,共计264000元,曹**向二人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曹**将方城县城关镇城镇建设拆迁指挥部第199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通知书》交付给黄**、张**。2006年11月,张**、黄**持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通知书》到方城县**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曹**将该四间房屋交付给黄**、张**。2008年7月3日,方城县**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证明内容为:“证明城关镇于2003年1月23日为曹**在南环路购买门面4间,四至:东至李*,西至豆沙厂,南至40米路,北至12米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通知书是唯一合法有效的手续,黄**、张**二人于2006年11月1日曾来城**建中心申请土地变更手续。”2008年、2011年、2013年黄**、张**分三次对购买的该四间房屋进行改造,使原用于锅炉房使用的一层砖瓦结构、二层仅有南墙的四间门面房,成为现状为二层、钢架结构的两层房屋。另查明,黄**、张**购买曹**的该四间门面房,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宏胜商行大门东侧,宏胜商行有曹**经营,2006年10月24日,曹**将该门面房卖给黄**、张**时,曹**与其妻子王**共同居住在宏胜商行院内,并一直居住至2007年8月26日,曹**携其家人离开。至2013年5月28日王**起诉日止,王**及曹**未与黄**、张**提及过涉及该四间门面房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曹**与黄**、张**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曹**与王**夫妻关系,协议书所涉及房产位于二人共同居住的宏胜商行大门东侧,协议书签订后,曹**即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书》交付给黄**、张**,黄**、张**也即时将购房款264000元交付给曹**。且曹**购买该房产的手续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书》上均显示房屋权利人为曹**,故黄**、张**有正当理由相信曹**对该房产有合法的处置权,也有正当理由相信作为与曹**共同居住的王**应当知道并同意曹**处置该房产。且庭审中王**认可一直与曹**共同生活直至曹**于2011年7月30日投案。故王**称曹**于2006年10月24日将房产卖于黄**、张**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曹**将房产交付后,黄**、张**分三次对房产进行改造,使房产改变了结构和层数,而王**一直未向黄**、张**主张过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王**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王**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王**起诉请求确认曹**与黄**、张**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7年交付房屋,事实上是黄**、张**在曹**及其家人离家出走后搬进去居住,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前后均不知道此事。2.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3.协议签订之时因经济陷入困境低价转让,协议签订后也未立即交付房屋,至今无法履行合法产权转移手续,应认定协议无效。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房子确实卖给黄**与张**,当时家里经济不景气,但王**又将房子卖给别人。

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确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与黄**、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的同日,黄**、张**向曹**支付房款264000元,曹**也将房屋有关手续交给黄**、张**,房屋在之后也已交付,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被上诉人已经对房屋进行改造,故原审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正确的。王**与曹**系夫妻关系,曹**买卖房屋的事实,王**应当知道,因此,王**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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