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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原审被告谢**、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司)与被上诉人司**,原审被告谢**、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国元保险河**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元保险河**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3日,司**驾驶摩托车沿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刘*公路车站镇吴寨村400米处时,与谢**驾驶豫NEX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司**、谢**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司**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4467.7元。经司法鉴定,司**的伤情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经价格评估,司**的二轮摩托车损为16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谢**为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崔**于2013年11月28日将豫NEX0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该车在国元保险河**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谢**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国元保险河**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司**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6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3、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4、护理费2505元(依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402元/年÷365天×36天);5、误工费12179元(至定残前一日175天×依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40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车辆损失160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6056.10元。首先由国元保险河**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各项损失59248.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司**因与谢**达成庭外和解而放弃该部分诉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69248.40元;二、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国元保险河**司上诉称:1、伤残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九级伤残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采信该伤残鉴定结论并作为裁判根据不当,导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2、原审支持误工期限175天过长。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以”不是“必须”,且司**未提供其符合“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1、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判决根据是否适当;2、原审对误工时间的确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临床法医学检查,通过分析说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评定司**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适当。2、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将司**误工时间确定为175天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1元,由上诉人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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