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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李**、贾新建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李**、贾新建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李**、贾新建、闫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窜至南**龙岗汉画街376巷151号被害人赵某某开办的宏宇画室,将画室内的格力悦风空调内机一台、大米、香油等物品及学员张**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30元。

2、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被害人李某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曹**将该三轮摩托车藏匿于其平顶山舞钢市王店乡的家中。经鉴定,被盗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00元整。

3、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携带撬杠、自制起子、深绿色编织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用口罩、帽子、手套等进行伪装,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谢庄街鑫运超市,撬门入室,盗窃收银台内的现金500余元,烟、鞋、衣服若干。三人将盗窃的现金、衣服和鞋平分。次日,被告人曹**将所盗香烟运至河南省舞钢市王店乡王店街,以明显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诚信超市的被告人闫某某。经鉴定,被盗烟、鞋、衣服总价值为人民币26562元。

4、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世纪龙超市,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得一袋香烟拎出超市时被受害人发现,三人来不及将盗出的烟带走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99元。

5、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窜至南阳市安皋镇今日之星批发部,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该批发部大量香烟。期间,贾新建撬开柜台抽屉将抽屉内现金盗走,李**将一个小手提包内现金盗走,共计1500余元,李**、贾新建二人平分。次日,曹**将所盗香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103元。

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街天祥购物广场,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食用油、洗发水、银饰、香烟等物品。次日,三人将所盗食用油、洗发水、银饰平分。所盗香烟由被告人李**销赃。经鉴定,被盗食用油、洗发水、银饰、香烟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678元整。

7、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窜至南阳市谢**五交化商店,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现金、香烟若干及两部手机、一条银项链、两个水泵、一盘铁丝、两盘电线。当晚二人将现金平分,次日上午,曹**将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水泵等物品由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386元。

8、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卧龙玉液直营店,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由曹**放风,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6编织袋香烟、电脑主机一部及收银台内的现金1000余元。当晚二人将现金平分。次日上午,曹**将所盗香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059.20元。

9、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先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森林名烟名酒商店、金*超市盗窃,因被被害人发觉,二人未得逞。后二人又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农丰化肥种子站,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撬门入室,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00元。

10、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赊店老酒直销店。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香烟若干。其后,曹**将所盗香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电脑主机等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05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李**、贾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李**、贾新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

辩护人李**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新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其共参加五次盗窃作案,第4起盗窃属未遂,在案件中作案情节较轻,不是案件的组织者,3、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窜至南**龙岗汉画街376巷151号被害人赵某某开办的宏宇画室,将画室内的格力悦风空调内机一台、大米、香油等物品及学员张**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30元。

2、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被害人李某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曹**将该三轮摩托车藏匿于其平顶山舞钢市王店乡的家中。经鉴定,被盗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00元整。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3、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携带撬杠、自制起子、深绿色编织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用口罩、帽子、手套等进行伪装,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谢庄街鑫运超市,撬门入室,盗窃收银台内的现金500余元,烟、鞋、衣服若干。三人将盗窃的现金、衣服和鞋平分。次日,被告人曹**将所盗香烟运至河南省舞钢市王店乡王店街,以明显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诚信超市的被告人闫某某。经鉴定,被盗烟、鞋、衣服总价值为人民币26562元。

4、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世纪龙超市,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得一袋香烟拎出超市时被受害人发现,三人来不及将盗出的烟带走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99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7970元。

5、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窜至南阳市安皋镇今日之星批发部,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该批发部大量香烟。期间,贾新建撬开柜台抽屉将抽屉内现金盗走,李**将一个小手提包内现金盗走,共计1500余元,李**、贾新建二人平分。次日,曹**将所盗香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103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新现金26800元。

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贾新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街天祥购物广场,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食用油、洗发水、银饰、香烟等物品。次日,三人将所盗食用油、洗发水、银饰平分。所盗香烟由被告人李**销赃。经鉴定,被盗食用油、洗发水、银饰、香烟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678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3040元。

7、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窜至南阳市谢**五交化商店,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现金、香烟若干及两部手机、一条银项链、两个水泵、一盘铁丝、两盘电线。当晚二人将现金平分,次日上午,曹**将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水泵等物品由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386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3600元。

8、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卧龙玉液直营店,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由曹**放风,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6编织袋香烟、电脑主机一部及收银台内的现金1000余元。当晚二人将现金平分。次日上午,曹**将所盗香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059.2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6800元。

9、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先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森林名烟名酒商店、金*超市盗窃,因被被害人发觉,二人未得逞。后二人又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街农丰化肥种子站,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撬门入室,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00元。

10、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骑摩托车带着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赊店老酒直销店。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香烟若干。其后,曹**将所盗香烟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卖给闫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电脑主机等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0515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11778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李**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贾新建、闫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李**、贾新建使用的作案工具、衣服,所盗部分赃物的特征。

2、书证:

(1)被告人曹**、李**、贾新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明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曹**、贾新建、闫某某无前科。

(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舞刑初字第44号、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通刑初字第141号、河南省**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平刑终字第182号,证实被告人李**于200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李**2014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贾新建、闫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抓获。

(5)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李**、贾新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和运输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

(7)领条,证实“今日之星”批发部的李**、卧龙玉液直营店的刘某某、谢庄**交化商店的张某某、鑫运超市的王某某、赊店老酒直销店的韦某某从谢**局领到发还被盗物品赔偿款16802元、6807元、3603元、7970元、11778元。

(8)被盗物品清单、进货单,证实被害人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进货单等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

3、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意见书宛龙介证鉴(2014)157-166号,鉴定意见:入室盗窃的总价值153732.2元整。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侦查试验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柏**、师群在王**见证下,开展侦查试验,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编织袋以整齐的形式能装入72条香烟,杂乱无规则的形式能装入68条香烟,均能扎上袋口。

5、被告人曹**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1)2014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李*、师群组织下、王**见证下,被告人曹**对与其他李**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世纪龙超市盗窃的被告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贾新建是2014年5月16日晚与其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世纪龙超市盗窃的被告人。

(2)2014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王*、柏**组织下、王**见证下,被告人李**对与其和曹**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世纪龙超市盗窃的被告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贾新建是2014年5月16日晚与其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世纪龙超市盗窃的被告人。

(3)2014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师群、潘**组织下、王**见证下,被告人曹**对收购其所盗窃香烟的被告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闫某某是多次低价收购其所盗窃香烟的被告人。

6、证人的证言

(1)证人曹某某(女,38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曾给过其一个银佛挂坠和一副银手镯的事实。

(2)证人李**(女,43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曾给过其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

(3)证人孙*(男,19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早上发现画室被盗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男,47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早上发现其与胡**经营的鑫运超市被盗的事实。

(5)证人李*甲(男,49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发现其与王**经营的今日之星名烟名酒被盗的事实。

(6)证人刘**(男,37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发现天祥购物广场被盗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男,52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发现天祥购物广场被盗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男,52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上发现其与田**经营的“杨*厨卫”五金水暖店被盗的事实。

(9)证人姚某某(男,26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早上看到被害人韦某某店中被两蒙面男子盗窃的录像。

6、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凌晨其开办的宏宇画室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其停放在宏宇画室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家中的隆鑫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鑫运超市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发现其经营的世纪龙超市被盗,即追赶盗贼,盗贼未来及将所盗窃物品运走的事实。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今日之星名烟名酒店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天祥购物广场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发现其在天祥购物广场租赁的柜台内的银饰被盗。

(9)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杨*厨卫”五金水暖店被盗的事实。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其经营的卧龙玉液直营店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凌晨其经营的森林名烟名酒超市及王*乙经营的金燕超市卷闸门被撬开,但未丢失物品的事实。

(1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凌晨其经营的金燕超市及陶*经营的森林名烟名酒超市卷闸门被撬开,但未丢失物品的事实。

(1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凌晨其经营的农丰化肥种子站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凌晨发现其经营的赊店老酒直销店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其2次盗窃作案、其与李**、贾新建三人4次盗窃作案、其与李**二人4次盗窃作案的事实。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其与曹**、贾新建三人共盗窃作案4次、其与曹**两人盗窃作案4次的事实。

(3)被告人贾新建的供述,证实其与曹**、李**三人共盗窃作案4次的事实。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以低于批发价的价格从曹**收购香烟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李**、贾新建、闫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李**、贾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曹**单独作案2次,所盗物品价值9130元,结伙作案8次,所盗物品价值148102.20元(含4399元盗窃未遂),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57232.20元;被告人李**结伙作案8次,所盗物品价值148102.20元(含4399元未遂);被告人贾新建结伙作案5次,所盗物品价值97128元(含4399元未遂)。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贾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李**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贾新建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闫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曹**、李**、贾新建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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