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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少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赵**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彭**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彭**当场死亡,赵**、赵*、靳某某、赵*乙、赵*乙、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9632元,长期医嘱单记载赵**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时换药、拆线,石膏固定6周,每4-6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赵*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共支付医疗费8827.68元,长期医嘱单记载赵*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时换药、拆线,石膏固定6周,每4-6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靳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内踝及前踝骨折并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足第3跖骨及第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足中楔状骨及外侧楔状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腱冒损伤并脱位,右腕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6447元,长期医嘱单记载靳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无特殊情况14天拆除缝线,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右下肢石膏固定6周,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出院后于术后1、2、3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事故发生后,赵*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踝关节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3487元,长期医嘱单记载赵*乙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患肢石膏固定4周,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出院后于术后1、2、3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事故发生后,赵*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骨伤病,共支付医疗费31030元,长期医嘱单记载赵*乙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石膏固定4-6周,每4-6周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共支付医疗费26147元,长期医嘱单记载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建议面部二次整形。2015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构成IX(9)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靳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下段、内踝及前踝骨折并右下胫腓关节分离,构成X(10)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乙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3.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构成X(10)级伤残。郑州明**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赵**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郑*估鉴(2015)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0256元。

原审另查明,1、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申某某。2、豫A×××××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3、豫A×××××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2月12日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其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4、本次事故受害人赵**、赵*、靳某某、赵*乙、杨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五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对赵*乙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彭*建对事故的发生及赵**、赵*、靳某某、赵*乙、赵*乙、杨某某的受伤、申某某的车辆损失均存在过错。彭*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赵*、靳某某、赵*乙、赵*乙、杨某某、申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96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酌定19天,可计护理费为1482元。(四)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赵**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赵**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00元。赵*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827.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酌定10天,可计护理费为780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57.68元。靳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4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靳某某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酌定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48元。(四)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2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靳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000元。赵*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4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乙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794元。(五)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赵*乙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六)交通费:本院依据赵*乙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赵*乙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000元。赵*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1030元。(二)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赵*乙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3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75000元。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147元。(二)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3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70000元。申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为302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六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0.24元,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6.80元,赔偿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3.10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653.77元;赔偿赵*乙医疗费共计1962.61元;赔偿赵*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3.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86.08元,赔偿赵*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6.49元,赔偿靳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47.44元;赔偿杨某某伤残赔偿金共计20426.80元;赔偿赵*乙伤残赔偿金共计20481.30元;赔偿赵*乙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1.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申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的不足部分分别为81603.68元、9214.39元、37549.46元、47919.43元、52556.09元、45414.63元、28256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排除了投保人选择投保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彭*建于2015年2月12日购买了商业险,由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脱保,故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各项损失分别为80925.61元、9137.83元、37237.45元、47521.25元、52119.38元、45037.27元、2802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各项损失分别为48396.32元、1043.29元、12450.54元、22080.57元、22443.91元、13585.37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各项损失分别为80925.61元、9137.83元、37237.45元、47521.25元、52119.38元、45037.27元、280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原告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诱导,致使被保险人脱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靳某某、杨某某、赵*乙、赵*乙、申某某答辩称,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和投保单,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事先印制的属于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并未就保险期间可选择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保险期间可选择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故对其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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