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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15点30分,原告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629公里加800米南半幅时,追尾碰撞由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西官庄村22号驾驶人胡**驾驶的鲁D×××××(鲁D×××××挂)号豪泺牌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十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河南省公安**郑州巩义大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车辆委托河南**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价为76740元,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车损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7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837元,共计81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一份;4、行车证、驾驶证一份;5、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6、评估费发票一份;7、施救费票据一份;8、卖车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可以承担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的70%的赔偿责任。2、保险车辆应当由次要责任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先行承担。3、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核实为63025元,原告单方评估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不予认可,法院应当重新组织对车辆损失的鉴定。4、车辆损失应当有修理发票佐证,评估是原告单方评估被告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2、保险公司条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为K06413、车架号为LFV2A2xxxxxxxxx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

2014年12月6日下午15点30分,原告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629公里加800米南半幅时,追尾碰撞由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西官庄村22号驾驶人胡**驾驶的鲁D×××××(鲁D×××××挂)号豪泺牌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十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拆检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价为76740元。原告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837元。原告向巩义市**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经河南**事务所鉴定为76740元,该鉴定客观、公正,对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车损过高,然而被告提供的车损清单相较河南**事务所出具的车损结论书而言,类目偏少,且被告提供的清单没有被告盖章,证据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承担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的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理由实为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中,该计算方法规定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含有实质性责任免除内容的赔偿计算方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83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740元、评估费3837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车辆损失76740元、评估费383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1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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