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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刘**、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刘**、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驾驶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西侧停车时,该车内乘客原告方**下车时,被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秦*在唐河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秦*一次性赔偿原告方**4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中华联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住院天数;

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实,让保险公司理赔缺乏相关依据,应依据有效事实依法核实确认;秦*驾驶两轮摩托车,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另外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刘**应当是次要责任或者是无责;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证明理赔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伤残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向法庭提交申请;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对事故成因的划分,该证据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伤残鉴定系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证据4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8日8时35分,被告刘**驾驶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唐**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西侧停车时,该车内乘客原告方**下车时,被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秦*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站外停车上下乘客,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经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和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后,原告方**与秦*在唐河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秦*一次性赔偿原告方**4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方**受伤后被送往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09月30日通过唐**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交通事故致伤腰椎后,伤残程度为伤残,需要护理一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刘**驾驶的豫R6919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方**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方**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995.63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方**需要护理期为一年,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65天×80元/天=29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天,数额为7天×30元/天=21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20元/天,数额为7天×20元/天=14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5年,结合原告级伤残,数额为5年×9416.10元/年×30%=14124.1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1969.78元,因秦*驾驶的机动车辆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除被告刘**一半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5984.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数额为1672.82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项目合计24312.0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5984.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25984.89元;

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政局,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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