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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6日,被告在外地给原告联系称其急需用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账户汇款9000元。上述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9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6年4月的2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同时还有其他所谓合作项目中的款项,当时基于双方关系较好,故借条未收回。农行9000元的汇款经被告回忆,没有此笔款项,如果有可能是双方合作项目中所需要的款项,且早已在2010年结算时清算完毕。原、被告在2010年时已经双方结算,无论借款也好、业务款也好,均超出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2006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金钱往来,原告自述称被告分三次、每次借20000元,后一次借款60000元,2007年5月6日其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账户转款9000元,另原告称被告又分四次、每次2000元在其处拿钱。后2010年开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20000元(一次还50000元、一次还70000元)。其中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今借庆芬现金贰万元整。李**。4.6号”。对于该借条,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与被告之子李*的通话录音,上显示李*问原告2006年的两万的借条款项已归还,但借条未收回,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借款事实,其提供了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上显示2007年5月6日,户名为李**的9559980977003507018的银行卡存入现金9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刘**与被告李**之子李*的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并经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经审理查明所涉及的款项已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9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记不起来,但并未能举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因此发生金钱往来的理由,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金钱往来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刘**借款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本金9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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