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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令粉、田**、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令粉,被上诉人田**、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令粉于2015年6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张**、国元农**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15000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国元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孟令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许,田**驾驶的豫NML551号货车沿105国道商丘市工业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孟**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701.12元,支出拐杖费92.7元,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2015年9月11日,孟**在商丘**民医院复诊,支出门诊费356.24元;2015年10月20日,孟**在商丘**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2015年6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5)第06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无责任。2015年10月27日,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孟**伤残等级鉴定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0号意见书及参考意见认定: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参考意见认定:孟**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四轮拖拉机车损2650元、物损2200元,合计4850元。

同时查明:孟令粉有兄妹4人,其母崔**出生于1933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2岁;张**登记车主,田**在起诉时已向孟令粉垫付15000元;豫NML551号在国元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驾驶豫NML551号货车与孟**乘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孟**受伤致残和四轮拖拉机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豫NML551号车辆在国元农**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孟**的损失应当由国元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按责承担;孟**要求张**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国元农**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孟**的损失为:1、医疗费45290.06元(含拐杖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285元,4、护理费7586元(25402元/365×109);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20×20%),6、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元(6438.12×5年×20%÷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误工费8351元(25402÷365天×120),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车物损失4850元,12、鉴定评估费2140元,以上共计123146元。国元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孟**76011元;田**赔偿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费、车物损失等合计17995元[(35290.06+570+285+6000+2850+2140)×7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6011元。二、田**赔偿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费、车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799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孟**承担1100元,田**承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元农**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孟令粉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较轻,胫骨骨折只影响踝关节活动度,并不影响膝关节活动,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孟令粉膝关节功能丧失,明显与其伤情不符,且鉴定机构鉴定时,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36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孟**伤情较重,病历显示伤情多达六处,胫骨开放性和粉碎性骨折,且处于上端,与膝关节距离很近,上肢皮肤和肌肉大面积坏死,影响孟**下肢活动。2、原审法院在鉴定时已经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只是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回应,视为主动放弃参与鉴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张**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孟令粉提交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择通知书及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EMS回执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质证认为:邮寄单是原审法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并不是鉴定时的通知。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通知书加盖有原审法院印章,回执单显示上诉人方已经签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商丘**民医院出院诊断显示孟令粉“1、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IIIA型),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挫裂伤,3、左肘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足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腰背部皮肤擦伤,6、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该诊断情况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孟令粉伤情照片相符。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及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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