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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的父亲程子雷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商立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程*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4日凌晨,程**同李*甲、翟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永城市陈四楼煤矿韩*甲的住处,由程*及刘某某在外望风,李*甲、翟某某、亚*三人进入室内,手持锯条,以言语相威胁,劫取韩*甲现金2100元、帝豪烟一条、大红鹰烟3盒。作案后,程*分得赃款200元。

2008年10月20日凌晨,程**同李*甲、翟某某、刘某某等六人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第三初级中学,程*及刘某某在墙外望风,李*甲等四人翻墙进入学生宿舍,采取暴力手段,共劫取在校学生李*乙、田某某、朱*等人现金200余元,饭卡两张。作案后,程*分得赃款70元。

以上事实有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李*乙、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甲、韩**等人的证言、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程**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据以定案证据除原审认定证据外,另有陈*甲、汤某某、张某某、陈*乙、陈*丙证言、户籍证明等。

再审认为,程**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申诉人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诉人程**的申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程*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再审认定入户抢劫不当;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程岗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问题。经查,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称他出生于1989年8月17日,尤其是程*第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即称出生于1989年,供述的其他家庭成员年龄经查均准确无误,犯罪时程*已满18周岁;户籍证明、证人陈**、陈**等证人均证实程*1989年出生。证明程*出生于1991年的数名证人均为程*亲属,与程*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程*犯罪时未成年不足采信。原判认定程*出生于1989年证据充分。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2、关于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认定他入户抢劫不当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韩**身体瘫痪,一直在其经营的小卖部生活。程*等人作案时间为凌晨被害人休息之时,此时韩**已不营业,其住处应认定为户。程*等人进入小卖部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3、关于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程*在两次抢劫中均是望风,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犯罪时刚成年,分得赃款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明显偏重。对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及(2010)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程岗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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