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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靳**、彭**,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邵**经预谋后驾车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购买冰毒200克用于贩卖。2012年10至11月份期间,陈**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一宾馆内卖给徐某某冰毒75克,在夏邑县城关镇艾尔玛宾馆门前卖给张某某冰毒0.8克,在夏邑**县府路与二环路交叉口东转盘附近两次卖给许某某冰毒共计1.2克。2012年11月10日,陈**在向许某某销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陈**身上缴获毒品六小包,净重共计4.74克。2012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陈**、邵**临时居住的房间内予以搜查,共计搜查出105.91克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毒品、电子秤、分装塑料袋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物证;3.搜查、称重及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5.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陈**、邵**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陈**、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邵**系恋爱关系。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二人预谋后驾车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购买冰毒200克用于贩卖,后陈**在夏邑县城关镇艾尔玛宾馆门前卖给张某某冰毒0.8克,在夏邑**县府路与二环路交叉口东转盘附近两次卖给许某某冰毒1.2克。2012年11月10日,陈**在向许**销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六包,净重4.74克。当日公安人员从陈**、邵**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冰毒105.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0日,在夏邑县东转盘处将欲向许某某贩卖毒品的陈**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六包毒品。2012年11月10日将邵**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时,缴获冰毒六包,净重4.74克。从陈**、邵**租房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大袋、1小袋、冰毒净重共计105.91克,呋麻滴鼻液共计121瓶、吸管44根、电子秤2个、塑料袋3包、自制吸壶一个。

3、公安机关提取邵**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邮政路5号取款43000元,次日取款5000元。

4、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自10月31日至11月10日,与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邵**联系频繁。

5、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陈**、邵**租住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6%、66.5%。

6、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押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人员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陈**入所时身体等各方面正常。

7、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向陈**购买冰毒1.2克、0.8克吸食。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其与邵**预谋后驾车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购买冰毒200克用于贩卖。后卖给张某某0.8克,卖给许某某1.2克,2012年11月10日,陈**在向许某某销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供述与被告人邵**的供述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辩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陈**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购买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收押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人员一周身体等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均能够证实陈**入所时身体等各方面均正常,陈**对刑讯逼供问题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辩称被刑讯逼供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邵**对购买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邵**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互吻合,陈**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及租住处搜查出毒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辩称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出资并与陈**一同购买毒品,行为积极主动,应为本案主犯,鉴于所购毒品大部分系陈**卖出,对邵**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邵**购买并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邵**系共同犯罪,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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