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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刘风光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刘风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家用电器维修的技能培训,如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给原告培训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的维修部内学技术,但2011年春节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再履行委培协议,一走了之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培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在是2011年4月份,原告所诉被告是2011年春节后私自离开。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培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1)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2)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3)如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并按每月400元支付给原告培训费用。

3、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4月14日对骆**、华*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电维修部接受培训工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了家电维修等技术培训以及被告在2011年春节后没有来上班,被告已掌握了基本的家电技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2月23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交给原告押金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过年啦原告给被告的介绍费1000元。对证据4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均系其工作人员,比较了解案情,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培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风光在乙方夏邑县宏博家电维修部接受三年家用电器维修技能培训及理论实践培训指导,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食宿,甲方刘风光向乙方交纳500元信誉保证金,协议到期时如甲方没有违约,乙方应及时将信誉保证金交付给甲方,三个月内若甲、乙双方都努力了但甲方无法完成乙方制定的培训目标,在征求甲方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应友好结束协议,信誉金乙方按甲方交纳的金额予以返还,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扣除甲方交纳的信誉保证金,且甲方应支付乙方培训甲方时产生的费用,按每月400元计算,此协议签订

及交纳信誉保证金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即在原告维修部内学习家电维修技能,2011年春节后,被告不再履行委培协议一走了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信誉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培训,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三年,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处工作一年,于2011年春节后一走了之,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培训费用400元,被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500元,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培训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借原告现金1000元,在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被告归还,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赔协议。

二、被告刘风光支付原告杜**培训费用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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